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70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得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所載「向不知情之彭浩偉收受其 母陳昭菁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應更正為「向不知情之彭晧瑋(彭晧瑋所涉詐欺等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228號為 不起訴處分)收受其母陳昭菁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8、19行所載「透過FACEBOOK網站,以暱 稱『陳宏家』之帳戶」,應補充為「以FACEBOOK社群暱稱『陳 宏家』之帳戶結識黃建豪,再以Messenger訊息」。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童得華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童得華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核證人即與告訴人黃建豪 」,應更正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豪」。
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彭晧瑋、陳昭菁於警詢中之供述」、「 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童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 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意旨參考)。查:本案被告童得華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僅提供帳戶資料並擔任轉帳工作,惟其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本件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行為有部分合 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偵查中就其所犯洗錢罪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58228 號偵查卷第134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㈤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童得華將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並依指示將該帳戶內款項轉匯予他人,使他 人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 ,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 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黃建豪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 ,並斟酌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另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為本案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本案告訴人受詐騙匯入而後遭被告轉匯之款項,已非屬被 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 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上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因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 成員已不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銀 行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0703號
被 告 童得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得華曾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0號判決論罪科刑,且經台灣高 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995號駁回上訴確定,其明知國 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以掩飾不法 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或帳號與他人或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 之目的,其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他人使用及使用自己 金融帳戶領取他人款項之行為,均係以金融帳戶作為施行詐 欺取財犯罪行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可能,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1月18日 向不知情之彭浩偉收受其母陳昭菁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號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 ,於112年3月4日前某時許,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網友做 為匯款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訊後, 於112年3月3日22時許,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 OOK網站,以暱稱「陳宏家」之帳戶,向黃建豪佯稱:欲販 賣「雀魂麻將」之帳號云云,致黃建豪陷於錯誤,於112年3 月4號0時52分許,在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住處(地址詳卷) ,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2500元至上開帳戶,童得 華旋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時6分許,操作AT M轉匯上開金額(不含手續費)予不詳遊戲幣商,而隱匿詐 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黃建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證人即與告訴人黃建豪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告訴 人之網路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與「陳宏家」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1份、上開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陳宏家」之詐 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