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軍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806號、第480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59
99號、第37059號、第429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浩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條款,及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王浩軍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 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iCASH PA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及悠遊付 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乙、 丙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隨後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楠 梓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浩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見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50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65頁) ,並經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各自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附表 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供述證據),復有附表一「證 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甲、乙、丙帳戶之使用 者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見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偵28545卷第7頁、偵28551卷第31至3 3頁反面、偵35999卷第13至1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 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提供甲、乙、丙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 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成功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5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告訴人 遭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 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 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 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辯護人 雖為被告辯稱係因誤信他人,遭詐騙集團利用,始有本案犯 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然本案既經上開2次 減輕,已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 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5位告訴人受有前述合計逾2 2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 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 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到場之 告訴人達成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條款,並已履行部分賠償之 犯後態度(見金簡卷第29、30頁),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 ,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惟實際上並未獲得報酬,且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場之 告訴人達成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條款,已如前述,其餘告訴 人雖因未到庭致未能調解成立,惟其等仍得透過其他程序取 回所受損失。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 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次按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 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定有明 文。本院為使被告能依調解條款為履行,並記取教訓、強化 法治觀念,以避免再犯,認另有依上揭規定,諭知緩刑負擔 之必要,爰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 新。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固將上開甲、乙、丙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然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 付上開甲、乙、丙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 實際獲取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 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 18條所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 題,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相關偵查案號 1 邱少謙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11時52分許,以LINE暱稱「劉麗麗」等帳號向邱少謙佯稱可透過儲值點單賺取傭金云云,致邱少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3日13時28分許匯款2000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邱少謙於警詢之指述(見偵28551卷第7至8頁反面) ⒉非供述證據 邱少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551卷第10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551號 2 黃克勤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10時55分許,以FACEBOOK暱稱「Sokvannareach Rouen」帳號傳送「藏寶閣」之連結予黃克勤,並透過客服向黃克勤佯稱須支付保證金解除網路交易平台帳戶云云,致黃克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3日12時32分許匯款1萬8000元 甲帳戶 ⒈供述證據 黃克勤於警詢之指述(見偵28545卷第11至12頁) ⒉非供述證據 黃克勤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545卷第13至22頁反面)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545號 111年10月13日12時42分許匯款2萬9999元 111年10月13日12時48分許匯款2萬9999元 111年10月13日12時52分許匯款1萬2003元 3 阮寶鈴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曉惠」等帳號向阮寶鈴佯稱可透過儲值點單賺取傭金云云,致阮寶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3日14時許匯款4萬4000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阮寶鈴於警詢之指述(見偵37059卷第29至31頁) ⒉非供述證據 阮寶鈴提供之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及LINE聊天紀錄(見偵37059卷第35至81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947號 4 黃政郎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郭品妍」等帳號向黃政郎佯稱須匯款方能開通線上帳戶,申請信用貸款云云,致黃政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3日15時11分許匯款2萬元 丙帳戶 ⒈供述證據 黃政郎於警詢之指述及李佩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5999卷第37至46頁) ⒉非供述證據 黃政郎提供之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封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5999卷第73至81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999號 111年10月14日10時4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應予更正)匯款5萬元 甲帳戶 5 林順正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謝宥宥」等帳號向林順正佯稱須匯款方能開通線上帳戶,申請信用貸款云云,致林順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4日10時35分許匯款2萬元 丙帳戶 ⒈供述證據 林順正於警詢之指述(見偵37059卷第7、8頁) ⒉非供述證據 林順正提供之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及契約書影本(見偵37059卷第33至57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059號 附表二:
調解條款 備註 被告應給付黃克勤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12年11月10日以前先行給付2萬元。餘款3萬元,應自112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黃克勤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6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59、6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