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登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00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679、17788號、11
1年度偵字第57176號、112年度偵字第28273、28274、28276、28
278、28280號、112年度偵字第449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登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登林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7月16日至同年18日某時,在基隆市某處,接 續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郭小菘( 其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起訴)使用,並偕同辦理 約定轉帳帳戶。嗣郭小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所示帳戶內(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部分,均逕予
更正如附表所示),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黃登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㈣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存摺影本或對話紀錄擷圖 。
㈤甲帳戶及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 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將甲帳戶及乙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依前揭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111年7月16日至同年18日某時 提供甲帳戶及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郭小菘並偕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均係基於 同一取得月薪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目的提供予同一人, 且於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 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 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 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 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8679、17788號、111年度偵字 第57176號、112年度偵字第28273、28274、28276、28278、 28280號、112年度偵字第44980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 12年度偵字第2008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 幫助洗錢犯行(見金訴字卷第100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 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2個帳戶容任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及其等因被告提 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 (見偵字第8679號卷第4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然 未積極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對方原先表示要給我的報酬是月 薪20萬元,但我只有拿到2,000元等語(見偵字第57176號卷 第26頁、偵字第8679號卷第4頁背面、偵字第2008號卷第66 頁背面),堪認被告從事本案行為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 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余佳恩、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偉立 於111年7月14日12時15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李偉立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⑴111年7月22日12時12許 ⑵同日12時20分許 ⑶同日12時21分許 ⑴7萬元 ⑵8萬元 ⑶5萬元 甲帳戶 2 施家琛 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LINE向施家琛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1年7月21日9時24分許 100萬元 乙帳戶 3 陳楊妙鶯 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LINE向陳楊妙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1年7月22日11時17分許 50萬元 甲帳戶 4 李玉蘭 於111年5月7日某時,以LINE向李玉蘭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⑴111年7月20日11時44分許 ⑵111年7月22日9時20分許 ⑴75萬元 ⑵30萬元 甲帳戶 5 張嘉茹 於111年6月中某時,以LINE向張嘉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1年7月22日11時17分許 38萬元 甲帳戶 6 蔡易宸 於111年5月20某時,以LINE向蔡易宸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1年7月20日14時42分許 37萬8,000元 甲帳戶 7 杜坤振 111年7月21日11時26分許,以LINE向杜坤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1年7月21日11時26分許 10萬元 乙帳戶 8 張譽耀 111年4月27日18時許,以LINE向張譽耀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1年7月20日10時39分許 23萬元 甲帳戶 9 江雅惠 於111年5月19日某時,以LINE向江雅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1年7月21日9時48分許 50萬元 甲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