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師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醫訴字,112年度,5號
PCDM,112,醫訴,5,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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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醫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國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醫偵字
第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國財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事實欄一第5、6行「並收取 數帖中藥藥費作為報酬(1帖藥約新台幣3,000元)」應予刪除 (理由如下三、沒收部分所述);證據應補充「被告侯國財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本院112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醫師法第28條雖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僅係刪除但書規定,另增訂除外事 由,而與被告侯國財所為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 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之醫師法第28條規定。核被告所為,係 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又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 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 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 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 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 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 為已足。準此,被告自110年6月23日前某時起至110年6月23 日17時許止,有對民眾為問診、把脈、檢查、開立藥物等行 為,係在密集時間內持續進行其業務,其行為應評價為集合 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影響公眾醫療品質,更可能 危及民眾身體健康,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偵訊時 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 意,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期間、所生危害及影響,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7頁)、自陳係國小畢



業、曾任職廚師、現打零工維生及月收入、需扶養太太及負 擔房租(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證人劉其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看診不收錢,藥要收錢等 語(醫他字卷第53頁),且依檢察官就110年6月23日現場錄音 錄影檔勘驗結果及截圖顯示,被告雖曾表示過1帖藥約3,000 元左右,但當日劉其勳係將現金交付他人而非被告(醫偵字 第30頁、醫他字第59頁)。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錢是直接 給寄貨的人等語(醫偵字卷第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沒有收藥的錢,錢是民眾直接付給藥商等語(本院卷第3 4頁),是難認被告曾收取1帖約3,000元之數帖中藥藥費作為 其報酬。此外,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醫偵字第32號
  被   告 侯國財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國財明知自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 務,詎竟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月23 日前某時起至110年6月23日17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之腳底按摩店內,對外為不特定民眾從事問診、把脈 、身體檢查及開立藥物等醫療行為,並收取數帖中藥之藥費 作為報酬(1帖藥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以此方式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國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並無中、西醫醫師執照,但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向在場之民眾講經絡等事宜,也坦承於110年6月23日17時許,有協助證人劉其勳為健康管理行為,並坦承有寄送藥材給證人劉其勳收受等事實。 2 證人即告發人蔡家煌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發人之妻因有腎臟問題,輾轉知悉被告有在看診後,即前往看診、拿草藥,且被告叫其老婆不要吃醫院開的藥,其覺得不妥,遂開始蒐證之事實。 3 證人劉其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劉其勳於110年6月23日17時許前,曾多次前往上開地址與被告聊天,後續至少三次有經被告要求,而提供醫院之檢驗報告作為被告問診之資料,被告並有對證人劉其勳為把脈、開立藥單等行為。 4 證人劉國棟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劉國棟於110年6月23日17時許前某時,前往上址後,由被告對證人劉國棟看診,並開立藥單給證人劉國棟等事實。 5 告發人與證人等所提供之藥材收貨單1紙、被告開立之藥單2份、藥材本體照片3張、現場錄影錄音檔案3份、本署勘驗筆錄2份 證明被告確實有於110年6月23日17時許前某時開始,即在上址對不特定民眾進行看診、把脈並開立藥單等醫療業務等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 行醫療業務罪嫌。又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 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 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 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 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 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集合犯 論以一罪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169號、102年台 上字第391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為多次醫療行為,皆 係在密集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其業務,在行為概念 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之舉措,均屬一個業務行為,請論以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係以開立藥單販賣來路不明之 藥材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三、具體求刑: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即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嫌,請審酌被告未在台灣或其他地點受過正規醫學教育及實 務訓練,對於人類生命、身體、藥物、藥理及疾病間之交互 作用與認知僅一知半解(被告於警詢中自稱是透過網路搜尋 及自己看藥典而得知醫藥知識),竟罔顧人命,利用大眾對 自己身體、健康之焦慮、緊張、害怕及無知等情,開立隱匿 之診所從事醫療行為以謀利,貪取非分財物,造成人民生命 、身體健康之重大危害,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 佳,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萬元,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 41 條之 6 第 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 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 41 條之 7 第 4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 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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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