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茂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6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茂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蘇鈺智對蔡子右有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債權,且其等 於民國109年5月初謀議,由蔡子右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向陳奕綸質押借款,獲得165 萬元,蘇鈺智從中取得40萬元以抵償蔡子右積欠之債務(蔡 子右、蘇鈺智共同犯侵占罪,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其後,林家鴻於109年5月15日傍晚發現本案車輛之GPS 定位系統遭破壞而無法傳送所在位置,即報警處理,並將上 情告知合作廠商即「臺中完美超跑」之店長張耀駿,張耀駿 輾轉得知本案車輛遭蔡子右、蘇鈺智處分與陳奕綸後,向蘇 鈺智索回其分得之40萬元,並與蘇鈺智約定於109年8月4日 晚間10時許,在非凡超跑店內商談本案車輛歸還事宜,郭沁 桓並邀盧茂村於該日前往非凡超跑店內助陣談判。嗣張耀駿 、蔡子右、林睿軒及佯裝成張耀駿友人之員警吳栢辰於109 年8月4日晚間10時許,依約前往非凡超跑店內,盧茂村竟與 蘇鈺智、饒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王振瑋(蘇鈺 智、饒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王振瑋共同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朱正軒 、陳懷中(朱正軒、陳懷中均由本院通緝中)、林冠宏(已 歿,業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推由盧茂村要求蔡子右須先償還原先積欠蘇鈺智之 40萬元欠款,始可取回本案車輛,雙方一言不合,蘇恒毅遂 依蘇鈺智之指示旋將非凡超跑店之鐵捲門拉下,王振瑋、饒 家驊、朱正軒、陳懷中自店內2樓分別持棍棒、甩棍、鋁棒 、開山刀衝下1樓店內,與坐在1樓之郭沁桓、周書宇、林冠 宏一同持械及徒手毆打蔡子右,直至盧茂村說停手,然蔡子 右已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右前額挫傷、右手肘挫傷、下背挫 傷等傷害(蔡子右已撤回傷害告訴),期間,為使蔡子右等
人籌措40萬元,亦不准張耀駿、蔡子右、林睿軒及吳栢辰離 去,盧茂村並向蔡子右等一行人恫嚇:「你們如果拿不出40 萬元,蔡子右今天要跟我們走,因為已經這樣折騰很久了」 、「我覺得你們有鬼,是不是有報警,拿個錢有需要拿那麼 久嗎?如果你們要用別的方法處理也可以,不然今天通通都 不要走」等語,嗣吳栢辰見情況失控,遂偷偷傳訊請在外埋 伏之便衣及制服員警同仁協助,員警隔著非凡超跑店落地窗 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喊「警察,開門」等語,詎盧茂村、蘇 鈺智、饒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王振瑋、朱正軒 、陳懷中、林冠宏仍拒不開門,以此方式妨害張耀駿、蔡子 右、林睿軒及吳栢辰之行動自由達10分鐘之久。嗣經警入內 ,並扣得鐵棍、甩棍及開山刀各1支,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張耀駿、林睿軒、蔡子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盧茂村於本院審判程序 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緝卷第11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卷第 110-11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子右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中(109年度偵字第31639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45-46 頁、第47-50頁、109年度偵字第31639號卷二【下稱偵卷二 】第24-25頁、第110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三第24 5-253頁)、告訴人張耀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偵卷一 第51-54頁、第55-57頁、偵卷二第31-32頁、第33頁反面、 第59-62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一第355-356頁)、 告訴人林睿軒於警詢、偵查中(偵卷一第58-59頁、偵卷二 第33頁)、證人即本案車輛出租人林家鴻於警詢及本院中( 偵卷一第62-65頁、第69-70頁、第66-68頁、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847號卷三第240-244頁)、證人即員警吳栢辰於偵查及 本院中(偵卷二第30頁反面-31頁、第33頁反面、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847號卷四第199至205頁)、證人黃宏銘於警詢中 (偵卷一第60-61頁)證述明確,核與共同被告蘇鈺智、饒 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王振瑋、朱正軒、陳懷中 、林冠宏等人之供述大抵相符(偵卷一第10-11頁、第12-17
頁、第18-20頁、第21-23頁、第27-29頁、第30-32頁、第33 -38頁、第39-41頁、第42-44頁、偵卷二第1-2頁、第4-5頁 、第7-10頁、第12-15頁、第16頁、第99-101頁、第109頁、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一第352-353頁、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847號卷二第470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9年8 月5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偵卷一第92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 一第94至96頁、第98至100頁)、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偵 卷一第71頁正反面)、現場蒐證照片(偵卷一第102至105頁 )、現場錄音譯文(偵卷一第106至107頁)、夢想國際超跑 耀昇小客車借用合約書、本票、證件之翻拍照片及影本(偵 卷一第000-0000頁、第137-141頁)、被告蘇鈺智、蔡子右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15-121頁)、 本案車輛之行車執照、車輛照片(偵卷一第112、142頁)、 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155頁)、本案車 輛所有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出租單(偵 卷二第79頁)、本案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偵 卷二第102頁)、尋獲本案車輛之照片(本院審訴卷第287-2 93頁)、本案車輛之出廠資料(本院審訴卷第297頁)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前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加第302條 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 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 第302條之1規定,已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對 被告不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
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適用。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 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 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 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 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 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被告與其他共犯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其他共犯 下手對蔡子右實施傷害行為,致蔡子右受傷部分,乃施強暴 當然之結果,不另成立傷害罪,況蔡子右業已與被告饒家驊 、蘇恒毅、郭沁桓成立調解,蔡子右並撤回對所有被告傷害 之告訴,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16號調解筆錄、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一第341-34 2頁、第343頁),併予敘明。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蘇鈺智、饒 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朱正軒、王振瑋、陳懷中 、林冠宏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張耀駿恫稱 :「要先拿出40萬元才能處理本案車輛」、「你們如果拿不 出40萬元,蔡子右今天要跟我們走,因為已經這樣折騰很久 了」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而致電其友人黃宏銘,請黃宏銘 準備現金40萬元塞進上址店面鐵捲門縫內,然因盧茂村擔心 有詐,未立即收下款項而未遂,而認被告等人另涉犯刑法第 346條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惟查,上開恫嚇話語 係盧茂村對著蔡子右一行人說,此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偵卷一第71頁),並非對著張耀駿一人說的。再參酌被告 於本院中自承:郭沁桓找我去非凡超跑店,我到現場才知道 蔡子右跟非凡超跑店有本案的糾紛,我覺得蔡子右有點過分 ,才要求蔡子右必須還錢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10頁),顯 見被告是為了幫忙索討蔡子右積欠蘇鈺智的40萬元債務,是 縱使被告有恫嚇蔡子右一行人要先拿出40萬元才能離去,亦 難認被告有何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依照現場錄音譯文( 偵卷一第106至107頁)所示,被告與蘇鈺智一直在強調蔡子 右拿走了40萬元,應該先歸還積欠蘇鈺智的40萬元後,才可 取回本案車輛,佐以蘇鈺智於本院中供陳:其以本案車輛向 金主陳奕綸取得之165萬元,有從中取得40萬元,但在109年 8月4日發生衝突之前,張耀駿他們已經來過好幾次,我就已 經將之前陳奕綸交給我的蔡子右欠款40萬元還給張耀駿了等 語(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四第23至25頁、第27頁), 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
號卷四第525頁)為憑,足認蘇鈺智確實在本案109年8月4日 發生衝突前之109年6月10日,即將40萬元匯還至張耀駿指定 之帳戶,此亦核與張耀駿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蘇鈺 智的一位朋友就問蔡子右是不是欠蘇鈺智40萬元,蔡子右說 有,並說蔡子右和蘇鈺智拿本案車輛去借錢,蘇鈺智直接從 中扣走蔡子右能分得的40萬元,但蘇鈺智把他分到的40萬元 還給我們公司了,所以,蔡子右要先償還積欠的40萬元債務 後,才能將本案車輛拿走」(偵卷一第55頁反面)、「蘇鈺 智有拿40萬元給臺中完美超跑店的老闆」等語(偵卷二第31 頁反面)相符,堪信為真,是蘇鈺智主觀上認為其既已將原 先分得之40萬元匯還,則其對蔡子右仍有40萬元之債權存在 ,故要求蔡子右須先清償40萬元後,始同意歸還本案車輛, 自難認蘇鈺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與蘇鈺智等 人亦難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可言。本院經審理結果, 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僅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與前揭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犯 罪事實之一部減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 旨足資參照),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問題。
㈤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20萬元、10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年度上訴字第500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85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案件 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9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7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 付保護管束,迄108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公訴人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量刑辯論時亦未主 張並具體指出其證明方法(本院訴緝卷第111-112頁),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上揭被告之前科紀錄,本 院列為量刑審酌之事項(詳如下述)。
㈥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助陣催討40萬元之 債務,即以強暴方式剝奪張耀駿、林睿軒、蔡子右、吳栢辰
之行動自由,實屬不該;再衡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由再犯下本案,此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被告 於本案中所居犯罪地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中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訴緝卷第111頁)等一切 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扣案之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亦無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 於本院中供陳明確(本院訴緝卷第105頁),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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