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967號
PCDM,112,訴,967,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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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50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政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江政諺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 MMC,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 Dimethylcathinone)、愷他命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在不詳地點,利用手 機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WeChat」,以暱稱「小紅帽 大車隊」傳送「外國美女 奶大香水味重(按:形容愷他命 )一節1700 鄉下來的新品啤酒(按:指咖啡包) 10杯只要 3500」之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交易訊息。適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覺上情,遂於同日 下午3時16分許,佯裝為買家與江政諺聯繫,雙方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6,900元之代價交易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及愷他命2包,於同 日下午5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江政諺與喬裝 毒品買家之警員進行交易並交付毒品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 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江政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
(一)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坦白承認,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蕭克強11 1年10月15日職務報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案發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32317號鑑 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23至27、35至 37、47至52、87至88、93至95頁)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繼父跟母親做直銷,用我的名字 辦信貸,共貸款150,000元、卡費340,000元,加上循環利 息根本繳不出來,繼父又沒有工作,這些錢都要我還,因 此才為本案行為,我用差不多5,000元購買毒品等語(本 院卷第46頁),足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以賺取價差之營利意 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被告意圖販賣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惟被告所販賣之咖啡包 ,其中1包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 院已當庭告知該罪名,使當事人有攻擊防禦之機會,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加重: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四)偵審中自白減刑: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五)未遂減刑: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而不遂,未生犯罪實害 ,違法程度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1.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 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
  2.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為重大犯罪,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 安,助長毒品流通,衡以犯罪情節及其依前述規定減輕後 之法定刑,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無刑法第59條所 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 併予陳明。
(七)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明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咖啡包及愷他命,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 ,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仍意圖營利,於網路上張貼毒品 販賣廣告,經警員喬裝買家與被告聯繫,相約進行毒品交 易,因而經警查獲而未遂。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超商店員,未婚,無人需要扶養, 惟自稱因繼父跟母親做直銷,用其名字辦信貸及刷卡,使 其負債共490,000元,加上循環利息根本繳不出來,才為 本案犯行,為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6、70頁)。被告 未曾有毒品相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為被告販賣第三 級毒品所用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是被告所有,用以聯繫 毒品交易事宜所用,為被告坦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供稱是沒有用 來連絡毒品交易,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毒品咖啡包10包 2 愷他命9包 3 紅色iPhone手機1支 4 玫瑰金色iPhone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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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