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餘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具 保 人 尤文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58、4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文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宋餘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並由具保人尤文粲於民國111年12月2 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拘提均未到庭,被告亦未在監、在押,本院並傳喚具保人帶 同被告到庭,具保人未能偕同被告前來應訊,此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 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公告證書、送達證書、拘票及拘 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112偵1258卷第91、93頁,本院卷 第37、45、49、53、61、65、71至75頁),足認被告已逃匿 ,拒不到案接受審判。是依上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