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867號
PCDM,112,訴,867,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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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儒



選任辯護人 楊承遠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60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彥儒明知大麻、氯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9時49分許起,利用手機連 線至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Lee」在 「雙子星草圈討論區」發布「80g一次出私訊談(搭配圖片 )」之訊息,以招攬不特定之毒品買家,伺機販售大麻及含 有氯甲基卡西成分之咖啡包牟利。適遇警員於同年00月0日下 午8時12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前述訊息,遂喬裝為買家 與「Lee」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2,000元交易大麻7 5公克及含有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00包。嗣李彥儒於 000年00月00日下午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 旁,將附表編號2、4所示之毒品販賣與喬裝買家之警員之際 ,經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李彥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
(一)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坦白承認,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及扣 押物品照片、偵查佐郭鵬皓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 告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對話錄音譯文、內政部刑 事警察局112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07955號鑑定書、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 3906720號鑑定書(偵卷第15至29、54、58頁)等事證可 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案發時需要用錢,因為家裡不好 過,需要賺錢,約定以92,000元販賣之附表編號2、4所示 毒品我是用70,000多元買進等語(本院卷第46頁),足認 被告有販賣毒品以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罪數認定:
  1.被告因販賣毒品而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因 販賣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及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三)未遂減刑: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而不遂,因買家是警員 喬裝而未能完成交易,未生犯罪實害,違法程度較輕,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四)偵審自白減刑: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遞減輕其刑。
(五)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
  2.被告雖然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且本件是警員誘捕偵查查 獲而未遂,毒品幸未流入市面,尚未發生具體之實害;然 而,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為重大犯罪,不只會危害毒品吸食者之身心健康,更會 助長毒品之流通,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且本案被告欲販賣 之大麻2包(總淨重70.83公克)、毒品咖啡包202包(總 淨重515.84公克,推估純質淨重約25.79公克),數量相 當多,純質淨重也相當高,顯然不只是個人單次施用的毒 品量,而對社會安全有相當之潛在影響,衡以犯罪情節及 其依前述規定減輕後之法定刑,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故認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事,併予陳明。
(六)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被告明知大麻及毒品咖啡包對於國人身心健 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仍基於意 圖營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在聊天室發送毒品販 賣訊息,於喬裝買家之警員與其聯絡時,相約進行第二、 三級毒品交易,幸經警查獲而未遂。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農業,未婚,無子,有祖母需要撫 養,自稱因為被告陳明在卷;被告於本案前未曾有任何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麻2包,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2包,為第三級毒品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品,為被告包裝毒品販賣所 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聯 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 物品名稱 1 紙袋1個 2 大麻2包(總淨重70.83公克) 3 塑膠袋1個 4 毒品咖啡包202包(總淨重515.84公克) 5 黑色iPhone 13 Pro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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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