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財鎖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宗霖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蔡睿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84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壹、子○○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宣
告刑及沒收之諭知。
貳、丙○○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3
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四所編號1至3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參、寅○○被訴如附表二及附表四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罪;被
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子○○、丙○○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透過附表一所示之人介
紹,加入微信暱稱「鴻圖霸業」之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微信暱稱「小噴噴」等成年人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並擔任負責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
下述【參、公訴不受理】)。嗣子○○、丙○○與前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詐
欺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各編號所示時間,
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各編號所示地點,子○○、丙○○再
分別依丁○○、「小噴噴」以中國大陸門號或微信之指示前往
該處,向附表所示之人取得各編號所示財物後,再交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
二、案經丑○○、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壬○○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子○○、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317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
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
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㈡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等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
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子○○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部分,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子○○、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丑○○、戊○○、壬○○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54
反面至56頁、偵卷第51至52、60反面至62頁),並有微信對
話紀錄1份、丙○○手機內ATM提款交易明細、詐欺成員微信ID
、丙○○遭警方查獲之相片、丙○○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
號取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件、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范○
哲騎乘機車前往收水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76至96、96反面至110頁、少連偵卷第81反面至86頁),且
有附表三「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罪名及罪數: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子○○、丙○○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
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子○○、丙○○,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犯罪之著手
,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
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
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
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子○○於109年5月15日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並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詐欺集
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被告子○○加入該集團後,
未曾因與同一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而經起訴判刑,且
本院亦係被告子○○參與該集團而經偵查起訴後首先繫屬之法
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是被告
子○○本案所為,係其參與該集團後於本案中首次詐欺取財行
為,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另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刑法
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
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
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
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
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
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
附表二編號1、2偽造之公文書,形式上觀之,確已表彰該文
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雖其上記載之相關單位、
官銜並不存在,然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務或司法系統組織或業
務運作,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官職是否屬實,仍有誤信該
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為偽造
之公文書。
⒋再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
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
。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
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
均屬之。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公印文」欄所示之印
文,其名稱與實際公務機關、公務員全銜相似,已足以表彰
公署及公務員,核屬偽造公印文。然本案並未扣得與上開印
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
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是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
方式蓋印,自不得逕認此部分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
⒌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等情,業據被告子○○、丙○○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足認被告子○○、丙○○主觀上均已
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
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
犯罪,而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子○○、丙○○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為
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由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將財物分別交予被告子○○、
丙○○,被告子○○、丙○○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得財物交
予其餘不詳成員之方式,而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⒍是核被告子○○、丙○○所為:
⑴被告子○○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式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式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
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⒎又前開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
造公文書後並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⒏另公訴意旨就被告子○○、丙○○分別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犯行,雖均漏未論及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式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及洗錢罪部分,然此部分業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中敘及,且與被告子○○、丙○○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範圍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子○○、丙○○涉犯
上開罪名後(本院卷㈠第315頁),被告子○○、丙○○均仍為認
罪之表示,已足保障被告子○○、丙○○之防禦權,本院就此部
分自得併與審究,併此說明。
⒐被告子○○、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⒑被告子○○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2所犯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及就附表二編號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亦均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丙○○
就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犯行,告訴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
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⒒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子○○、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就附表二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坦承犯行,
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子○○亦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刑,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子○○、
丙○○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子○○、丙○○所犯洗錢罪、
及被告子○○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㈡關於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子○○、丙○○均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冒用公務人員名義遂行詐騙行為,又持偽造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示公文書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以牟取不法報
酬,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
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
,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子○○、丙○○參與
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
之程度;兼衡被告子○○、丙○○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迄今均
未有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
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復衡酌被告子○○、丙○○於本院審理
分別自承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
子○○從事超商、業務,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需扶養祖母,
被告丙○○做鐵工,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人需要扶養之家
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印有偽造如「偽造公印文」欄 所示之公印文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於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子○○、丙 ○○所持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公文書(含其上偽造之公 印文)之原本,並未扣案,衡情應為詐騙集團於交付影本後 即刻銷燬以湮滅事證,均無從宣告沒收。又偽造印文尚無先 偽造印章之必然,亦可能以影印或描繪等方式為之,本案既 未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公印文」欄所示公印文之印章 扣案,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分別為各編號犯行所得之物,然倘經原持卡人申請註銷 補發或另行更換,原物即失其功用,是此等物品之沒收或追 徵,於本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另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其總共獲得報酬25,000元至30,000 元左右等詞(見偵卷第29頁),而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 得認定被告丙○○有取得報酬25,000元,而為被告丙○○本案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而依 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 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於109年4月間介紹被告丙○○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其後被告丙○○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附表二 編號2、3及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犯行,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與被告子○○共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及與同案被告乙○○ 、辛○○(均經本院另行審結)分別共犯附表四編號4、5所示 犯行。因而認被告寅○○就附表二、四所示部分係共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寅○○涉有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無 非係以:㈠被告寅○○及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癸○○、己○○○、戊○○、壬○○、丑○○、庚○○於 警詢時之指證;㈢告訴人甲○○、癸○○、己○○○、戊○○、壬○○之 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丙○○與被告寅○○(小丑)、被告 丁○○(鴻圖霸業)微信對話紀錄、被告丙○○扣案手機內之ATM 提款交易明細、現金照片、高鐵車票照片、Google Map照片 、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四、訊據被告寅○○固坦承其有介紹丙○○加入詐欺集團,惟堅辭否 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不知道丙○○加入後所做的 事情等語;被告寅○○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就告訴人丑○○ 、庚○○部分,起訴書均未論及被告寅○○與同案被告丁○○、子 ○○、乙○○、辛○○、丙○○及「小噴噴」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且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告寅○○與此部分犯刑有 關,起訴書指涉被告寅○○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並無理由 ;又就告訴人甲○○、癸○○、己○○○、戊○○、壬○○部分,檢察
官並未證明被告寅○○主觀上知悉詐術手法及內容,被告寅○○ 雖有於109年5月24日交付工作機予被告丙○○,然上開告訴人 交付財物時期係於109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12日,依卷內事 證,並未顯示被告寅○○與丙○○就上開告訴人有何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被告寅○○自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等詞。經查: ㈠被告寅○○有於109年4月間介紹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其後被告丙○○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附表二編號2、3及附 表四編號1至3所示犯行,又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子 ○○共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及與同案被告乙○○、辛○○( 被告乙○○另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結、被告辛○○部分則 經本院另行審理)分別共犯附表四編號4、5所示犯行等情, 固經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16 頁),且有證人丙○○、子○○分別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反面至21、24至29頁、本院卷㈡第9 8至111頁、少連偵卷第10至25頁),復有告訴人甲○○、癸○○ 、己○○○、戊○○、壬○○、丑○○、庚○○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證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30至31、40至反面、44反面至46、51至52 、60反面至62頁、少連偵卷第54反面至56、67至70頁),是 就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加入「小噴噴」、「 宏圖霸業」集團,負責工作是領錢跟交錢,聯絡我至附表二 編號2、3及附表四編號1至3前往取款、交錢的人都不是寅○○ ,都是「小噴噴」指示我前往,報酬也不是寅○○拿給我的, 這段期間寅○○沒有跟我聯絡,寅○○是在109年5月24日那天才 有交付給我工作機,後來因為同年月24日至27日間我有參與 車手工作但沒有拿到錢,寅○○才有幫我跟「小噴噴」說等詞 (見本院卷㈡第98至111頁),而依卷附詐欺集團群組對話紀 錄及被告丙○○與「小噴噴」、「宏圖霸業」間之對話紀錄所 示,該群組內並未有被告寅○○使用之暱稱「小丑」為成員, 且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2、3及附表四編號1至3擔任車手期 間,亦僅有與「小噴噴」、「宏圖霸業」聯繫之紀錄,有上 開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6至反面、86反面至9 6頁),已難認被告寅○○就被告丙○○所為附表二編號2、3及 附表四編號1至3部分有何指示、指揮或參與此部分犯行之情 。
㈢而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 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 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稽之現今詐 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且詐騙集團
除發起或主持、操縱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 購人頭帳戶、領取人頭帳戶及金融卡、實施詐術、取款或提 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 之犯行內容,則被告寅○○雖有介紹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然依卷內事證,並未能認定其有何參與施用詐術之犯行 ,尚難認被告寅○○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係以 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而為本案詐欺犯行;至於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子○○共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及該集團成員與同案被告乙○○、辛○○分別共犯附表四編號4 、5所示犯行部分,起訴書均未敘及被告寅○○有何與詐欺集 團成員及上開同案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犯罪行為之分擔,且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寅○○就此部分係屬知情 並參與其中,是就附表二及附表四所示部分,均不能論以被 告寅○○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且就此部分亦難認被告寅○○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寅○○被訴就附表二、四所示係共犯加重 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寅○○有上開犯 行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 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寅○○之認定,爰為被告寅○○無罪之諭 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丙○○加入前開詐欺集團及與前開詐欺 集團成員就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㈡被告寅○○於109年4月間介紹被告丙○○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 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少年事件之調 查,均應由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除經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 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並由檢察官依法起訴者外,不得對少年逕予刑事追訴 或處罰,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款、第27條、第65條亦分 別規定甚明。又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 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 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本法第四章之規定
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此亦為少 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2項所明定。三、經查:
㈠被告丙○○為00年0月0日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在卷可稽;而被告丙○○係於109年4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且其 所為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發生之時間,均係於109 年5月1日前,亦即被告丙○○斯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核屬 無疑。
㈡被告寅○○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寅○○於109年4月中旬有問我、 介紹微信暱稱「萬」之人給我,但我當下沒有馬上加「萬」 ,我還沒有做決定,是後來才加入等詞(見本院卷㈡第105至 106、109頁),足認被告寅○○介紹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至丙○○實際依「萬」、「小噴噴」等人之指示共犯詐欺犯行 ,尚間隔一段期間;而稽之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在4月2 2日也有去拿被害人的卡片等詞(見偵卷第25反面頁),復 核以卷附丙○○與「小噴噴」之對話紀錄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提領款項後所拍攝之現金照片各1份所示(見偵卷第86反 面至88頁),丙○○於109年4月22日業已有依「小噴噴」等人 之指示前往提領款項,而與丙○○前開證述相符,是依前開事 證所示,足認被告寅○○實際介紹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 間應係早於109年4月22日,亦即被告寅○○斯時係未滿18歲之 少年,堪可認定。
四、而本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21日偵查 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112年1月19日繫屬本院時,被告 丙○○、寅○○雖均已滿20歲,惟檢察官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四章少年刑事案件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本案應起訴時,依上 開法律規定,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然檢察官竟向本院起 訴,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依前開規定,均就此部分 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家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