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769號
PCDM,112,訴,76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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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醂㯥楝橖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徐財根



彭秀順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3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醂㯥楝橖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財根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秀順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醂㯥楝橖、彭秀順係新北市○○區○○○道0段000巷0號「聯新 天下社區」之住戶,徐財根為上址社區警衛。林醂㯥楝橖、 徐財根於民國111年3月23日18時許,在上址社區警衛室內因 調閱監視錄影一事意見不合,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 警衛室內及警衛室外徒手互相推擠拉扯,林醂㯥楝橖並持放 在警衛室外之廣告看板丟擲徐財根右手。嗣彭秀順經過見發 生爭執,上前詢問狀況,林醂㯥楝橖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畜生」、「你們都是畜生」等語辱罵彭秀順徐財根 ,足以貶抑彭秀順徐財根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彭秀順、林 醂㯥楝橖復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相推擠拉扯,前揭肢



體衝突中,徐財根因而受有右手背部及右前臂挫傷併紅腫之 傷害;林醂㯥楝橖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及擦傷、雙上肢多處挫 傷及擦傷、雙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彭秀順因而受有 左胸及左拇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醂㯥楝橖、徐財根彭秀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 告徐財根彭秀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 證據能力。
二、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之當事人,有提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 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 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 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 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 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以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證 據能力為原則,祇有在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剝奪其 證據適格。申言之,抗辯例外情形存在者,須提出釋明或指 出證明方法,不能空言主張。因此,若當事人就證人於偵查 中之供述,無有上揭例外情形之爭執時,法院依其原則,肯 認具有證據能力,乃屬當然。祇是此種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應認 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已,然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 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辯方)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61號、第4715號 判決意旨參考)。查證人白源鑫徐財根彭秀順等人於偵 查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醂㯥 楝橖及辯護人並爭執其等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87頁),然被告並未說明此部分於偵訊時之證言有何不可 信之外部情況。本院衡酌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作成之外部狀 況,認其等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 自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於審判程序,已依檢察官及辯護人 聲請傳訊上開證人到庭,並給予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詰問 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99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當日 當庭捨棄傳喚上開證人,放棄對質詰問權(見本院卷第211 頁),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至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並未引為不利於被告林醂 㯥楝橖之證據,自無須贅述證據能力,附此說明。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醂㯥楝橖固坦承當日有在現場,然否認有何公然 侮辱及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彭秀順畜生,我只是問 她「是不是畜生?」我們沒有推擠拉扯也沒有吵架。當時徐 財根衝過來打我,我是拿廣告紙阻止他的行為,我是要自衛 等語。辯護人則辯稱:本件爭執起因於徐財根為上開社區日 班保全員,因林醂㯥楝橖要調監視器畫面遭刁難,故雙方始 會於社區警衛室發生爭執。林醂㯥楝橖是遭徐財根先行動手 抓住衣服,並有推、壓住、抓頭髮並伸手將林醂㯥楝橖拉出 門外之舉,均是由徐財根先動手,林醂㯥楝橖才會與徐財根 互相拉扯,此行為應屬正當防衛,並無傷害之犯意可言。林 醂㯥楝橖當時雖有與彭秀順爭吵,但也是彭秀順先對林醂㯥楝 橖動手始會演變為雙方拉扯,故林醂㯥楝橖並無傷害犯意, 亦應屬正當防衛。而林醂㯥楝橖當時遭徐財根彭秀順等人 不明究理辱罵及毆打,故其雖有提出質疑,縱令評論言語較 為負面,仍不致過度減損彭秀順於社會上之聲譽,應不構成 公然侮辱犯行等語。又訊據被告徐財根固坦承當日有將林醂 㯥楝橖拉出警衛室,但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要 傷害她的意思等語。被告彭秀順固坦承當日有在場,並跟林 醂㯥楝橖發生拉扯,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林醂㯥楝 橖先罵我畜生,我才會推她,我也有受傷,我沒有要傷害的 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醂㯥楝橖、彭秀順係新北市○○區○○○道0段000巷0號 「聯新天下社區」之住戶,被告徐財根為上址社區警衛。 被告3人於111年3月23日18時許,在上址社區警衛室內因



調閱監視錄影一事意見不合。被告林醂㯥楝橖遂對被告彭 秀順稱「你是不是畜生?」。被告徐財根因而受有右手背 部及右前臂挫傷併紅腫之傷害;被告林醂㯥楝橖因而受有 頸部挫傷及擦傷、雙上肢多處挫傷及擦傷、雙下肢多處挫 傷及擦傷之傷害;被告彭秀順因而受有左胸及左拇指挫傷 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三人坦承明確,且有衛福部樂生養院111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 111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2份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3 7、3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1.檔案名稱:監視器1(影片長度3分31秒),辯護人聲請勘 驗範圍為2分45秒至3分20秒,即畫面顯示時間17:59:55 至18:00:29。
⑴為監視器翻拍畫面,彩色連續之錄影,監視器影片無聲, 然背景有錄製到徐財根就監視器畫面陳述說明之對話。畫 面為警衛室內部,影片自畫面顯示時間為22/03/23(下同 )17:57:11至18:00:41止。
⑵畫面顯示時間17:57:11至17:59:10,有一名女子(即林 醂㯥楝橖)與保全(即徐財根)於警衛室內交談,並有指向 警衛室內監視器畫面進行討論之動作(如附件圖1-1)。畫 面顯示時間17:59:112,另一名保全(即白源鑫)進入警 衛室,畫面顯示時間17:59:39,徐財根離開警衛室,惟 仍有於警衛室門口逗留並關注警衛室內部,林醂㯥楝橖則繼 續與保全白源鑫交談,白源鑫並有指向門口之手勢,畫面 顯示時間17:59:51,林醂㯥楝橖有拍桌之動作(如附件圖 1-2)。
⑶畫面顯示時間17:59:53,徐財根再次進入警衛室內並走近 林醂㯥楝橖與其交談,徐財根並有以手指向門口示意(如附 件圖1-3、1-4)。畫面顯示時間18:00:01,徐財根伸手 抓住林醂㯥楝橖之右手臂處之外套,將林醂㯥楝橖往警衛室 門口方向拉扯(如附件圖1-5),然遭林醂㯥楝橖甩開。 ⑷畫面顯示時間18:00:07,徐財根側身並有將左手肘彎曲並 舉起作勢攻擊之動作(如附件圖1-6),畫面顯示時間18: 00:10,徐財根再次舉起左手作勢攻擊(如附件圖1-7), 林醂㯥楝橖則向後閃避,上述徐財根均尚未有實際攻擊之行 動。
⑸畫面顯示時間18:00:11,徐財根以左手推向林醂㯥楝橖上 半身,林醂㯥楝橖因而略向後退一步(如附件圖1-8)。 ⑹畫面顯示時間18:00:14,徐財根以左手肘撞擊林醂㯥楝橖 之上半身(如附件圖1-9),林醂㯥楝橖有向後傾。林醂㯥楝



橖舉起右手(如附件圖1-10),隨即遭徐財根抓住雙手( 如附件圖1-11),兩人開始互相拉扯,畫面顯示時間18:0 0:17,徐財根將林醂㯥楝橖往辦公桌方向壓制(如附件圖1 -12),徐財根再抽出右手,自林醂㯥楝橖左邊肩膀處壓制 林醂㯥楝橖,並使林醂㯥楝橖頭部貼近辦公桌面(如附件圖1 -13、1-14),畫面顯示時間18:00:23至18:00:25,徐 財根以右手掌抓住林醂㯥楝橖頭髮(如附件圖1-15),畫面 顯示時間18:00:25,徐財根放開對林醂㯥楝橖之壓制,可 見林醂㯥楝橖之眼鏡掉落在辦公桌上(如附件圖1-16)。畫 面顯示時間18:00:28,徐財根走出警衛室(如附件圖1-1 7),林醂㯥楝橖則拿起桌上之眼鏡,亦走至警衛室門口( 如附件圖1-18)。
2.檔案名稱:監視器2(影片長度5分),辯護人聲請勘驗範 圍為0分10秒至0分52秒,即畫面顯示時間18:00:31至18 :01:13。
⑴為監視器翻拍畫面,彩色連續之錄影,監視器影片無聲,然 背景有錄製到徐財根就監視器畫面陳述說明之對話。畫面 為社區大門前,畫面左側為警衛室,影片自畫面顯示時間1 8:00:20至18:05:20止。
⑵畫面顯示時間18:00:29,徐財根走出警衛室(如附件圖2- 1)。
⑶畫面顯示時間18:00:32,林醂㯥楝橖亦走至警衛室門口以 右手持續抓住警衛室門框,並伸手指向徐財根,雙方持續 口角爭執(如附件圖2-2)。
⑷畫面顯示時間18:00:34,徐財根先後以雙手抓住林醂㯥楝 橖左手手腕處,將林醂㯥楝橖拉出警衛室(如附件圖2-3) ,隨後徐財根雙手抓住林醂㯥楝橖雙手手腕,將林醂㯥楝橖 之雙手反剪在身後,往警衛室窗外之櫃子上壓制(如附件 圖2-4),林醂㯥楝橖因而重心不穩側身往左側傾倒,並摔 倒在地(如附件圖2-5、2-6),林醂㯥楝橖眼鏡亦因此掉落 在櫃子上。畫面顯示時間18:00:41,可見徐財根已放開 雙手直起身並略向後退遠離林醂㯥楝橖,林醂㯥楝橖躺倒在 地而畫面僅可見其雙腳(如附件圖2-7),畫面顯示時間18 :00:42,林醂㯥楝橖數度踢動其左腳(如附件圖2-8、2-9 ),左腳拖鞋並因而脫落。畫面顯示時間18:00:45,林 醂㯥楝橖坐起(如附件圖2-10),並坐在地上繼續與徐財根 爭執。畫面顯示時間18:01:03,林醂㯥楝橖站起身後(如 附件圖2-11),先拿起掉落在櫃子上的眼鏡戴上,轉身背 對徐財根往畫面左下角靠近櫃子移動,徐財根則伸出右手 指向林醂㯥楝橖持續爭執,並有往林醂㯥楝橖方向前進一步



(如附件圖2-12),畫面顯示時間18:01:09,林醂㯥楝橖 將一堆不明物品丟向徐財根方向(如附件圖2-13、2-14) ,徐財根隨即靠近並以雙手抓住林醂㯥楝橖之雙手手腕(如 附件圖2-15),將林醂㯥楝橖往畫面左下角方向推擠(如附 件圖2-16),雙方持續拉扯,徐財根並有將林醂㯥楝橖往畫 面右方壓制之動作(如附件圖2-17),林醂㯥楝橖即消失於 畫面下方,徐財根則倒退數步,並有伸手指向畫面下方繼 續爭執之動作(如附件圖2-18)。
3.檔案名稱:監視器3(影片長度5分)即畫面顯示時間18:1 2:04至18:13:14。
⑴為監視器翻拍畫面,彩色連續之錄影,監視器影片無聲,然 背景有錄製到徐財根就監視器畫面陳述說明之對話。畫面 為社區大門前,畫面左側為警衛室,影片自畫面顯示時間1 8:00:20至18:05:20止。
⑵影片開始時有數人站在社區門口,畫面上方木頭沙發椅前站 有一名紅色上衣之女子(即被告彭秀順),穿藍色上衣戴 黑色安全帽之人為徐財根,林醂㯥楝橖則暫未出現在畫面之 中(如附件圖3-1),至畫面顯示時間18:11:23起林醂㯥 楝橖出現在畫面下方,並開始跟其他民眾陳述說明(如附 件圖3-2),徐財根則再度走近林醂㯥楝橖,繼續與林醂㯥楝 橖口角爭執,但無肢體接觸(如附件圖3-3)。 ⑶畫面顯示時間18;11:23,彭秀順以右手指向林醂㯥楝橖( 如附件圖3-4),林醂㯥楝橖回頭看向彭秀順,兩人旋即發 生爭執(如附件圖3-5),徐財根亦靠近上開兩人加入爭執 。
⑷畫面顯示時間18:12:06,彭秀順徐財根均往林醂㯥楝橖 方向逼近,林醂㯥楝橖則順勢後退(如附件圖3-6),畫面 顯示時間18:12:14,彭秀順有以右手往林醂㯥楝橖方向揮 擊的動作(如附件圖3-7),但因角度遭遮蔽無法確認是否 有打到林醂㯥楝橖,畫面顯示時間18:12:27,徐財根先安 撫彭秀順,並走至彭秀順與林醂㯥楝橖間狀似勸阻(如附件 圖3-8),畫面顯示時間18:12:38,彭秀順橖持續爭執並 往畫面下方走去,林醂㯥楝則跟隨其後,雙方持續爭執,畫 面顯示時間18:12:40,徐財根有將雙手放在林醂㯥楝橖肩 膀上,並以雙手自林醂㯥楝橖背後推了一下(如附件圖3-9 ),林醂㯥楝橖往前踉蹌一步隨後轉頭看向徐財根(如附件 圖3-10),後則持續與徐財根彭秀順爭執。畫面顯示時 間18:12:44,彭秀順有以右手推向林醂㯥楝橖胸口一下( 如附件圖3-11),畫面顯示時間18:12:52,彭秀順與林 醂㯥楝橖於畫面左下角互相拉扯,然無法清楚辨識雙方動作



(如附件圖3-12至3-14),畫面顯示時間18:13:06,徐 財根將林醂㯥楝橖略向後拉勸阻雙方爭執(如附件圖3-15) ,畫面顯示時間18:13:06,林醂㯥楝橖消失於畫面下方, 而彭秀順則有往畫面下方推擠數下之動作(如附件圖3-16 ),畫面顯示時間18:13:13至18:13:16,復可見彭秀 順與林醂㯥楝橖手部持續發生拉扯(如附件圖3-17至3-19) 畫面顯示時間18:13:16彭秀順與林醂㯥楝橖均消失於畫面 下方。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 113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當日被告林醂㯥楝橖在 警衛室內已因調閱監視器之事與被告徐財根發生口角爭執 ,且先由被告徐財根抓住被告林醂㯥楝橖外套欲將其拉處離 開警衛室,被告徐財根亦有做勢攻擊之舉,後續被告徐財 根直接以左手肘撞擊被告林醂㯥楝橖上半身,隨後兩人即發 生拉扯,過程中被告林醂㯥楝橖確有持不明物體朝被告徐財 根丟擲,雙方亦有繼續拉扯爭執。後被告彭秀順亦出現並 與被告林醂㯥楝橖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彭秀順有與被告徐財 根逼近被告林醂㯥楝橖,並有出手推被告林醂㯥楝橖胸口, 隨後互相拉扯爭執。是綜觀上情,被告徐財根係先將被告 林醂㯥楝橖拉出警衛室,並主動有壓制、攻擊之行為,核與 被告林醂㯥楝橖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受有頸部挫傷及擦傷、雙 上肢多處挫傷及擦傷、雙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大致 相符,被告徐財根亦坦承有拉扯攻擊之行為等語,且當時 未見被告林醂㯥楝橖有何先主動攻擊之舉,反而是被告徐財 根自行多次作勢要攻擊,足認被告徐財根當有傷害之犯意 甚明。被告徐財根辯稱並無傷害犯意云云,並無可採。  4.且過程中被告林醂㯥楝橖亦有持廣告看板朝丟擲被告徐財根 ,業據證人白源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財根於偵查中證稱有遭林醂㯥楝橖以廣 告看板丟擲受傷等語相符(見偵卷第78頁),亦經本院上 開勘驗明確,應足以補強告訴人徐財根之證述,堪認被告 林醂㯥楝橖確有持廣告看板丟擲攻擊被告徐財根,應有傷害 之犯意甚明。被告林醂㯥楝橖辯護人辯稱此部分無法認定材 質如何,無法排除徐財根傷勢是因前毆打林醂㯥楝橖之反作 用力所致,故無法認定係被告林醂㯥楝橖所造成云云,然當 時被告林醂㯥楝橖是在甚近之位置持廣告看板攻擊徐財根, 衡情當足以致使徐財根受有上開傷害。辯護意旨僅是空言 推測徐財根受傷係因自行毆打造成,然被告徐財根前有傷 害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目的在於攻擊、壓制林 醂㯥楝橖,衡情亦不致在造成自己受傷情況下為之,實與常



情不符,是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5.另被告彭秀順到場後,即有與林醂㯥楝橖發生口角爭執,嗣 後被告彭秀順即與被告徐財根朝林醂㯥楝橖逼近,被告彭秀 順並先有朝林醂㯥楝橖作勢攻擊,並直接推林醂㯥楝橖之胸 口,後續雙方亦有繼續拉扯推擠之行為,業經本院勘驗如 前,則被告彭秀順顯係主動先朝林醂㯥楝橖有攻擊行為,再 雙方始有發生拉扯,是被告彭秀順顯有傷害之犯意甚明。 被告彭秀順辯稱並無傷害意思云云,亦無可採。(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 為之,始屬相當,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 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況互毆係屬多 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 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 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 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6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
  1.被告徐財根雖辯稱當時是正當防衛云云,然經本院勘驗上 開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過程中被告林醂㯥楝橖尚無主動 出手攻擊,而是先遭被告徐財根主動拉出警衛室,並有壓 制、攻擊之行為,亦無從認被告林醂㯥楝橖當時有辱罵徐 財根之舉,縱其當時堅持留在警衛室內,亦非屬對於被告 徐財根之現在不法侵害,亦無從對此主張正當防衛,是其 所辯要無可採。
  2.而被告林醂㯥楝橖前先雖遭被告徐財根攻擊,然嗣後其有 丟擲廣告看板回擊,雙方亦有發生拉扯。被告彭秀順到場 後,亦是先遭攻擊後再行拉扯,是被告林醂㯥楝橖並未離 開或避免衝突發生,反而積極與被告徐財根彭秀順拉扯 推擠,參照上開說明,當時被告徐財根彭秀順之攻擊均 已結束,被告林醂㯥楝橖再為丟擲廣告看板或為反擊拉扯 推擠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辯護意旨辯稱被告林 醂㯥楝橖為正當防衛云云,並無可採。
(四)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行為人以抽象言詞或舉動對他人 為輕蔑之表示,使人感受難堪或不快,並非指摘或傳述足 以詆毀他人社會地位之具體事實,亦不以於言語中指名道 姓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客觀情形,綜合為該言 詞時之一切情狀(如行為人當時之態度、語氣、聲調、音 量、當時係與何人對話、雙方之關係等),得以特定行為 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即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又 人與人間之多種角度、不同立場及思維邏輯之互異,不免



基於偏見、理念或立場侷限或預設了主觀價值與想法,因 而時有摩擦與利益之衝突,然面對對立、歧異與爭執所應 加嚴守之底限為不得因立場之不同、利益之爭執而公然攻 詰、恣意謾罵,人我之間最低限度的要求,須彼此尊重並 建立在事實上之溝通與對話,而非籠罩在惡意語言的詆毀 及攻擊之恐懼中。本件被告林醂㯥楝橖於案發時先是堅持 待在警衛室內不予離開,並因調閱監視器之事與徐財根發 生爭執,始遭徐財根強拉出警衛室,嗣後彭秀順到場時亦 僅是協助瞭解狀況,然被告林醂㯥楝橖竟以「畜生」、「 你們都是畜生」辱罵徐財根彭秀順,依本案事件脈絡、 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 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被告林醂㯥楝橖當時所 言顯係因不滿其等二人所為,而在社區警衛室外人來人往 之處,對之為上開顯屬人身攻擊性貶抑言詞,藉此表達其 羞辱、貶抑徐財根彭秀順之意,已然踰越情緒渲洩的合 理範圍,且被告林醂㯥楝橖於案發時地辱罵之人實係直指 在場之徐財根彭秀順無誤,可徵被告林醂㯥楝橖單方面 口出惡言,對徐財根彭秀順所為慢侮之詞,足以貶損等 之人格。依一般社會通念而已,當足以認定已達足以貶損 徐財根彭秀順之人格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難認 被告係就其與徐財根彭秀順之具體糾紛為評論或意見表 達,亦難謂符合社會相當性之合理情緒抒發。辯護意旨辯 稱被告所言並非抽象謾罵,不致於貶損徐財根彭秀順之 人格云云,並無可採。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醂㯥楝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核被告徐財根彭秀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徐財根彭秀順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次傷害行為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係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林醂㯥楝橖以一行為同 時侮辱徐財根彭秀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林醂㯥楝橖分別為傷害徐財根彭秀順之行為,對象不同,犯意應屬各別可分,與所犯公 然侮辱罪,應予分論併罰(共三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近五年內並無前 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良好,而其等均為社區鄰居,遇事自應自應理性溝通謀 求解決,然被告林醂㯥楝橖與被告徐財根僅因調閱監視器 畫面意見不合,被告徐財根先行出手壓制、攻擊被告林醂 㯥楝橖,進而發生拉扯。被告林醂㯥楝橖亦有辱罵被告徐財 根及彭秀順,並與被告彭秀順爭執拉扯推擠,所為均有不 當,考量其等分別所受傷勢、各自所為攻擊、壓制、拉扯 行為情狀,兼衡被告林醂㯥楝橖供稱高中畢業智識程度, 已婚,現為家庭主婦,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徐財根供稱國 中畢業,已婚,現從事保全,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彭秀順 供稱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離婚,現已退休,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林醂㯥楝橖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 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 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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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