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佑峰
選任辯護人 賴永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91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接 受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而受託前往便利商店代為領取包裹 ,該包裹內容物甚可能係他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提款卡,竟仍 貪圖報酬,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 legram),與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Telegr am帳號暱稱「司馬懿」之成員約定,以領取每1包裹可獲新 臺幣(下同)300元報酬之條件,擔任取簿手之分工角色, 負責前往便利商店等處領取他人寄送之提款卡,再依指示放 置在指定地點或拿至指定之地點交予指定之人。其後甲○○即 與「司馬懿」、于臣茗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 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 月31日,以LINE暱稱「李雯雯」向丙○○佯稱:可從事家庭代 工,需提供提款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 年9月2日14時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華 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上開帳戶)提款卡,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秀景門市,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嗣甲○○便依「司馬 懿」指示,於110年9月5日22時10分許前往前揭秀景門市領 取丙○○所寄送內含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前往臺北市萬 華區龍山寺捷運站,將上開包裹交付于臣茗。嗣因丙○○發現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字卷第112、119、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證人于臣茗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13頁 ,本院訴字卷第69至74、77至78頁),復有統一超商貨態查 詢系統列印資料、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汽車出租單、被告車輛 之GOOGLE地圖行車軌跡、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臉書 貼文截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包裹照片各1份、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9、43至77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後於該條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 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由被告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依 該集團犯罪模式,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勢將無法順遂達成該集團詐欺 取財之結果,縱被告未必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 ,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對於該集團呈現細 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及其與 同集團成員各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 者亦係該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同集 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犯罪之目 的,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就上開犯行,與于臣茗、「司馬懿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 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㈢科刑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同為加重 詐欺取財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且被害人分布範圍、 所受損害程度迥異,對社會經濟所生危害顯非可一概而論。 查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 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犯罪手法係擔任取簿手,固有不該, 惟考量其犯罪情節非召集成員、策畫詐騙內容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之核心成員可等同併論,而本案被害者僅告訴人1人, 且所生損害情節並非重大,又被告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經 本院通知未到場調解,亦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及調解事件報 告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3、45頁),堪認被 告已盡力彌補其上開犯行所生之損害,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 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 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2.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其不思此為,竟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人頭帳戶,非但造 成無辜民眾遭詐欺而受損害,且助長詐欺犯罪,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兼衡被告之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21頁),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勵自新。
三、沒收
被告領取包裹係按件計酬,領取本案內含告訴人上開帳戶提 款卡之包裹,其總共獲利300元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第51、121頁),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