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53號
PCDM,112,訴,553,202401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璨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璨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肆包(驗餘總淨重玖點肆肆參陸公克,含包裝袋肆只)沒收之(鑑驗用罄部分除外)。未扣案之型號iPhone 6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璨名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drone、4-MMC)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5時38分許,以型號i Phone 6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連結網際網 路,以暱稱「髒字號」於通訊軟體「WeChat」傳送「限時飲 品優惠」、「超級暴力熊」、「另有菸彈」,復於112年1月 4日17時3分許傳送「恢復營業囉。雙北營」等對外招攬並販 賣毒品等訊息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使用暱稱「黑桃 A」之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員警,嗣員警於同月5日喬裝買家以 暱稱「黑桃A」詢問毒品買賣相關內容,雙方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4包,並 相約於112年1月6日0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 洗特樂自助洗衣店」內交易,雙方確認身分後,張璨名即交 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與員 警,並收取現金2,000元,旋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 得上開毒品咖啡包4包(驗前總淨重9.9763公克,驗餘總淨重 9.4436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張璨名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 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5、77、79頁,本院卷第14 4、189至19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 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莊分局偵查 隊112年1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 、微信帳號「髒字號」、「黑桃A」頁面截圖各1張、員警與 「髒字號」微信對話截圖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29至3 3、51至64頁),復有扣案毒品咖啡包4包可資為佐,且經送 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21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3頁 )。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 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 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 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本案被告與喬裝買家之 員警均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 求利得之理;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第三級毒品之非法交易 ,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 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查被告販售扣 案之毒品咖啡包有營利之意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自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在Wechat通訊軟體上主動傳送如事實欄一所示 之販賣毒品之訊息予員警,雙方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 後,由被告攜帶毒品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自屬販賣毒品罪 之著手,惟因佯為買家之員警本無購買該等毒品之真意,且 被告實際上係處在員警監視之下,實無可能完成本次交易,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所為僅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合 先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 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 既在於販賣,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 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參照)。是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 品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減刑事由




1.被告雖意圖營利而以Wechat通訊軟體傳送販賣毒品訊息而向 外求售,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尚未實際賣出 ,且因員警事實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不能完成販賣之行 為,故其此部分所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5日新北檢貞群112偵490 2字第1129070681號函、新莊分局112年6月8日新北警莊刑字 第1123998512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112年11月2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 125160712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3、55、57、171、179頁)。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已提供資 訊供中和分局鎖定上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適用,不以毒品上游遭起訴為必要,縱尚未緝獲被告供述之 人,亦符合該條項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90頁), 惟依中和分局上開回函及員警職務報告所示,被告供稱之毒 品上游行蹤不明,尚無查緝相關販毒事證,故未能向上溯源 ,亦無法將該人查緝到案等情,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所定「因而查獲」之要件有別,是依卷存事證,被 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 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將助長施 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 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 無足取;惟念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本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數量非多,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90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4包(驗前總淨重9.9763公克,驗餘總淨重9.4436公克 ),均係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查獲,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4、1 88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又因毒品 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 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 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業經法務 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 ,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認盛裝上揭第三級毒品之 包裝袋4只,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 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一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均已滅失 ,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係以未扣案之型號iPhone 6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張貼本案販毒訊息及與員警約定販賣第三級毒品事 宜,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144、188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證明上開手機及SI M卡業已滅失,是該手機1支及SIM卡1張係屬供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