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玲
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美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A1至A19、A21所示偽造之支票共貳拾張及附表一編號A22所示支票壹張上「新臺幣」欄「壹拾」、「NT$」欄劃除並蓋印許仕宏印文而變造部分均沒收。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叄萬陸仟零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美玲自民國104年11月2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任職於址設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中興電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 電瓷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保管支票、開立支票、處理 應收票款、應付款項之收付,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8年 起至110年間之期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變造有價 證券、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
⒈利用保管、持有中興電瓷公司第一銀行鶯歌分行(下稱第一銀 行)空白支票(支票帳號000000000號)之機會,於如附表一 編號A1至A19、A21「發票日期」欄所示日期前之某日時許, 接續將中興電瓷公司如附表一編號A1至A19、A21所示之空白 支票侵占入己,復未經中興電瓷公司代表人許仕宏同意或授 權,於如附表一編號A1至A19、A21所示因業務上持有空白支 票之支票存根欄上,接續蓋印「作廢」字樣而登載不實事項 ,以掩飾其擅自簽發支票之犯行,再於如附表一編號A1至A1 9、A21所示之支票上,盜蓋中興電瓷公司及代表人之印鑑章 於發票人欄位,填寫如附表一編號A1至A19、A21「兌現金額 」欄、「發票日期」欄所示之金額、發票日於各該支票上, 接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A1至A19、A21所示之有價證券, 再持以向第一銀行提示以行使,致銀行行員於如附表一編號 A1至A19、A21「兌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將如附表一編號 A1至A19「兌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存入其所有之永豐商業
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 戶)內;及兌現如附表一編號A21「兌現金額」欄所示之現 金,共計取得票款新臺幣(下同)341萬8,714元,足以生損 害於中興電瓷公司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⒉利用保管、持有中興電瓷公司為繳付電費而簽發如附表一編 號A22所示支票(支票帳號000000000號)之機會,於如附表 一編號A22「發票日期」欄所示日期前之某日時許,未經中 興電瓷公司代表人許仕宏同意或授權,擅自將該支票上票面 金額「貳萬柒仟陸佰肆拾柒元」前方增添「壹拾」2字,而 更改為「壹拾貳萬柒仟陸佰肆拾柒元」(即原本金額2萬7,6 47元變更為12萬7,647元),並將數字「127647」劃除後, 於刪除修改處旁盜蓋中興電瓷公司代表人之印鑑章,以變造 有價證券,再持如附表一編號A22所示變造後之支票向第一 銀行提示而行使,致銀行行員以現金兌現方式,於如附表一 編號A22「兌現日期」欄所示時間,兌現如附表一編號A22「 兌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取得溢領之現金10萬元。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 犯意,利用保管、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中興電瓷公司客戶用以 支付貨款而交付支票之機會,接續將中興電瓷公司如附表二 之支票侵占入己,復未經中興電瓷公司代表人許仕宏同意或 授權,並於如附表二編號B3至B6、B8至B14、B16至B19、B21 、B23、B25、B26、B28及B29所示記名支票之背面背書欄盜 蓋所保管之「中興電瓷股份有限公司」橫條印章,用以表彰 該些支票已由中興電瓷公司背書轉讓及擔保票據責任之意, 再接續持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向第一銀行兌現以行使,致銀行 行員將附表二「兌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存入其所有之永豐 銀行帳戶內,共計取得票款255萬7,344元,足以生損害於中 興電瓷公司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二、案經中興電瓷公司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蔡美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 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 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不 諱(他字4157卷第6至7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56、128頁) ,核與告訴人中興電瓷公司之代表人許仕宏於偵查中之指述 相符(他字4157卷第6至7頁反面),並有被告勞工保險加退 保離職申報表(他字1101卷第13至14頁)、中興電瓷股份有 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正反面影本(他字1101卷第15至55頁) 、中興電瓷公司所開立第一商業銀行票號PB0000000號支票 影本及第一商業銀行代收款項暨手續費專用憑證代收入傳票 (他字1101卷第121頁)、客戶開立予中興電瓷股份有限公 司之支票正反面影本(他字1101卷第123至179頁)、被告永 豐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内頁交易明細 (他字1101卷第57至119頁)及被告訴訟外自白書(他字110 1卷第181至189頁)在卷可稽,足供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偽造、變造有價 證券、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雖於1 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上開條文於72年 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 罰金數額調整換算成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01條,先予敘明。 ㈡按:
⒈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係指無權簽發而冒用他 人名義簽發而言。查被告逾越其保管告訴人所有之空白支票
之權限,盜蓋告訴人及其代表人之印章於如附表一編號A1至 A19、A21所示之支票,並持以向第一銀行提示而行使之,被 告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另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之「變造」,係就 真正之證券,不法加以竄改,其要義為無權改變,而擅自為 之,致影響其本來效果,亦即祇須對於證券無權竄改,即足 構成變造之行為。查被告擅自對所保管、已簽發完成如附表 一編號A22所示支票,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以如事實欄 一㈠⒉方式修改票面金額,並持以向第一銀行提示而行使之, 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同條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 ⒉再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 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 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查被告係告訴 人之會計人員,負責保管支票、開立支票、處理應收票款、 應付款項收付之業務,自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其保管之支 票(不論為空白支票、已簽發完成之支票甚或告訴人客戶為 支付貨款而交付之支票)予以侵占,應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⒊又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依其保管支票、開立支票之會計業務 ,其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支票存根上為不實之登載,揆諸前開 說明,應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⒋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對於已完成之 票據所表彰之權利不生影響。換言之,該已合法完成之票據 金額、日期、付款地等均不因該等事項之加記而改變,致票 據上所表彰之權利受影響。又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 ,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 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此項行為,足以生損 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將受款人之印章蓋於支票之背 面之背書行為,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 ,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其 性質係屬偽造私文書,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即足認定其用意 之表示,無刑法第220條之適用。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有關附 表二編號B3至B6、B8至B14、B16至B19、B21、B23、B25、B2 6、B28及B29所示記名支票之背面背書欄內盜蓋中興電瓷公 司之印章,用以表彰該些支票已由中興電瓷公司背書轉讓及 擔保票據責任之意,而偽造支票背書,揆諸前開判決要旨, 其所為自該當偽造私文書罪。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⒈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就事實欄一㈠⒉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㈣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在附表一編號A1至A19、A21所示之支 票上,盜用告訴人及其代表人印章;以及在附表一編號A22 所示之支票上,盜用代表人印章,而生印文之行為,係各該 次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而其偽造 ;變造各該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則其行使之輕度行為, 應分別為偽造、變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各自論以較重之 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A1至A19 、A21所示之支票及變造如附表一編號A22所示之支票後,持 以向銀行提示兌現以取得票款,則被告行使偽造、變造支票 而取得相當於票面金額之款項或溢領款項,本即含有詐欺性 質,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侵占所持 有告訴人所有、如事實一㈠⒈附表一編號A1至A19、A21支票所 示之票款;如事實一㈠⒉所示之現金10萬元;如事實一㈡附表 二所示之票款等節,惟本件被告係持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 或於有效之有價證券背面偽造私文書後,持以向銀行兌現後 始取得票款,該行為自屬行使偽造、變造有價證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並非因合法原因持有各該支票彰 顯之款項,起訴意旨此部分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如附表一編號A1至A19、A21 所示因業務上持有空白支票之支票存根欄上,蓋印「作廢」 字樣而登載不實事項,侵占如附表一編號A1至A19及A21所示 空白支票後偽造及變造如附表編號A22所示支票後提示兌現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 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被告 於如附表二編號B3至B6、B8至B14、B16至B19、B21、B23、B 25、B26、B28及B29所示記名支票之背面背書欄盜蓋告訴人 之印章,並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支票提示兌現,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 ㈥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⒈及⒉所犯業務侵占、偽造、變造有價證券 、業務登載不實,主觀上係出於同一取得告訴人支票存款所
為犯罪計畫下之各階段行為,並有部分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 關係;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 ,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取得應付款予告訴人之支票存款所為 犯罪計畫下之各階段行為,復有部分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關 係,是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分別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分別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各罪,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自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業務侵占罪處斷。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年來任職於告訴人處, 擔任會計人員,竟因自身財務所需,利用職務之便,為上開 業務侵占、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鉅額損失,並影響金融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均坦承犯行,並已於訴 訟外先行賠償94萬元予告訴人,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代表人均 陳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129至130頁),復有意分期賠償告 訴人等情,但不為告訴人所接受(本院訴字卷第130頁), 至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其餘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㈠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A1至A19、A21所示之支票共20紙,均 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均未經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次按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乃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票據 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從而,倘票據經變造,因簽名在變 造前者,仍依原有文義負責,故僅應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 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擅將該支票上票面金額 「貳萬柒仟陸佰肆拾柒元」前方增添「壹拾」2字,而更改 為「壹拾貳萬柒仟陸佰肆拾柒元」,以及將數字「127647」 劃除,並於刪除修改處旁盜蓋告訴人代表人之印鑑章,以變 造有價證券,因該支票其他部分之發票行為為真正,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僅就上開金額變造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提示兌現如附表一編號A1至19、A21「兌現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附表一編號A22溢領之款項10萬元以及如附表二「 兌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取得票款607萬6,058元,屬
其犯罪所得無訛,並未扣案,且被告僅賠償告訴人94萬元, 有如前述,除就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外,其餘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部分即513萬6,058元(計算式:607萬6,058元-94 萬元=513萬6,058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就事實一㈡盜蓋真正之「中興電瓷股份有限公司」橫 條印章所產生於附表二編號B3至B6、B8至B14、B16至B19、B 21、B23、B25、B26、B28及B29所示支票背面之背書(私文 書),均已交付銀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 無從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亦有於附表二編號B1、B2、B 7、B15、B20、B22、B24及B27所示支票之背面背書欄盜蓋所 保管之「中興電瓷股份有限公司」橫條印章,用以表彰該些 支票已由中興電瓷公司背書轉讓及擔保票據責任之意,再持 向第一銀行兌現以行使等語,惟上揭支票均為無記名支票, 復未經被告於支票背面之背書欄蓋印所保管之「中興電瓷股 份有限公司」橫條印章,有前揭客戶開立予告訴人之支票正 反面影本可憑,此部分即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一:偽造或變造中興電瓷公司所交付保管之有價證券,不含編號A20】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兌現金額 兌現日期 A1 LB0000000 109年4月10日 $120,685 109年4月13日 A2 LB0000000 109年4月29日 $142,306 109年4月29日 A3 LB0000000 109年5月10日 $62,700 109年5月11日 A4 LB0000000 109年5月31日 $141,625 109年6月1日 A5 NA0000000 109年7月31日 $151,840 109年7月31日 A6 NA0000000 109年8月31日 $128,355 109年8月31日 A7 NA0000000 109年9月30日 $163,460 109年9月30日 A8 NA0000000 109年10月30日 $119,920 109年10月30日 A9 NA0000000 109年12月10日 $129,512 109年12月10日 A10 NA0000000 110年1月31日 $158,643 110年2月1日 A11 NA0000000 110年3月31日 $163,425 110年3月31日 A12 MA0000000 110年4月30日 $198,520 110年5月3日 A13 PB0000000 110年8月31日 $150,875 110年8月31日 A14 PB0000000 110年10月10日 $250,682 110年10月13日 A15 MA0000000 110年10月31日 $200,080 110年11月1日 A16 PB0000000 110年11月15日 $173,825 110年11月15日 A17 PB0000000 110年11月20日 $210,845 110年11月22日 A18 PB0000000 110年11月20日 $320,168 110年11月22日 A19 PB0000000 110年11月30日 $165,668 110年12月2日 A20 NA0000000 109年12月30日 $313,845 109月12月30日 A21 MA0000000 110年10月20日 $265,580 110年11月19日 A22 PB0000000 110年11月19日 $127,647 110年11月19日 備註: ⒈編號A1至A19之支票款項均係存入被告所申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⒉編號A20之支票與中興電瓷公司之客戶交換支票(即附表二編號B23)後,存入被告所申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⒊編號A21之支票款項係經提示後領取現金。 ⒋編號A22之支票,係經被告將該支票上票面金額「貳萬柒仟陸佰肆拾柒元」前方增添「壹拾」2字,而更改為「壹拾貳萬柒仟陸佰肆拾柒元」,並將數字「127647」劃除後,於刪除修改處旁盜蓋中興電瓷公司代表人印鑑章之方式變造有價證券後提示付款,並從中取得溢領之現金10萬元。 【附表二:中興電瓷公司客戶未支付貨款而交付保管之支票】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兌現金額 兌現日期 B01 NN0000000 108年10月31日 $168,840 108年11月1日 B02 NN0000000 108年11月30日 $84,567 108年12月2日 B03 AI0000000 108年12月31日 $53,755 108年12月31日 B04 NN0000000 109年2月8日 $28,350 109年2月10日 B05 AG0000000 109年2月28日 $69,620 109年3月2日 B06 某字00000000 109年1月31日 $3,675 109年3月5日 B07 NN0000000 109年3月31日 $130,830 109年3月31日 B08 VB0000000 109年4月30日 $26,460 109年4月30日 B09 AG0000000 109年4月30日 $51,480 109年4月30日 B10 LD0000000 109年5月27日 $146,475 109年5月27日 B11 AG0000000 109年5月31日 $90,410 109年6月1日 B12 NN0000000 109年6月28日 $26,465 109年6月29日 B13 AI0000000 109年6月30日 $82,783 109年6月30日 B14 VB0000000 109年6月30日 $26,460 109年6月30日 B15 NN0000000 109年5月31日 $106,134 109年7月3日 B16 AI0000000 109年7月31日 $86,620 109年7月31日 B17 NN0000000 109年8月28日 $62,710 109年8月28日 B18 MA0000000 109年8月31日 $126,000 109年8月31日 B19 AG0000000 109年9月30日 $106,210 109年9月30日 B20 NN0000000 109年9月某日 $74,088 109年10月8日 B21 AI0000000 109年10月31日 $81,438 109年11月2日 B22 NN0000000 109年11月5日 $96,542 109年11月26日 B23 LD0000000 109年12月26日 $313,845 109年12月28日 B24 MN0000000 110年2月5日 $42,840 110年2月5日 B25 AI0000000 110年2月28日 $40,425 110年3月2日 B26 AG0000000 110年4月30日 $43,050 110年5月3日 B27 NN0000000 110年5月31日 $309,561 110年6月1日 B28 AI0000000 110年8月31日 $44,951 110年8月31日 B29 RD0000000 110年10月28日 $32,760 110年10月28日 備註: ⒈上開支票款項均係存入被告所申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⒉附表二編號B3至B6、B8至B14、B16至B19、B21、B23、B25、B26、B28及B29所示記名支票,係經被告於支票背面背書欄盜蓋所保管之「中興電瓷股份有限公司」橫條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提示兌現。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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