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誠
李明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誠、李明智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誠為元威商行之負責人,被告李明 智則為該商行之司機,其等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 廢棄物業務,亦知悉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工 作,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 月5日前某日,由被告黃子誠以元威商行名義對外招攬居住○ ○○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5樓、6樓住戶之垃圾清運業務 ,並受該等不知情住戶之委託,以每戶每月新臺幣(下同) 500元為代價,為該等住戶從事垃圾清運業務,其等之運作 方式,係由被告黃子誠指示被告李明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將由居住在上址住 戶所產生家庭垃圾之一般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以新 北市環保局專用垃圾袋盛裝打包後,載運至新北市○○區○○街 0○0號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板橋清潔隊華東場區(下稱華東清 潔隊)丟棄,以此方式清除廢棄物。因認被告黃子誠、李明 智所為,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都要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若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子誠、李明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係以被告黃子誠、李明智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 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號、04E00000000號)暨現場採 證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照片、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110年9月3日環署督字第1101121636號函1份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黃子誠、李明智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清除廢棄物 之犯行,被告黃子誠陳稱:我們代客戶丟棄垃圾都有依據環 保署的函釋做,而四川路是因為那是分租套房,所以一次收 會有很多包垃圾等語,被告李明智供稱:當天我先去實踐路 收回收,再去四川路收垃圾後就去華東清潔隊丟棄垃圾,我 是依據黃子誠的指示去做的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黃子誠指示被告李明智駕駛本案小貨車,將由居住○○○市 ○○區○○路0段00巷0弄00號5樓、6樓住戶所產生之本案廢棄物 ,以新北市環保局專用垃圾袋盛裝打包後,載運至華東清潔 隊丟棄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5日04E00 000000號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 到案說明照片、委託清運業務住戶名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 見偵查卷第10頁正反面、12至15頁反面),亦為被告黃子誠 、李明智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㈡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明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然以自小客(貨)車、 電動三輪車、機車等交通工具清運家戶垃圾至各環保局設置 之各垃圾收集點傾倒行為,是否涉及廢棄物「清除」業務一 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原以90年2月5日(90)環署廢字第483 6號函釋解釋略以「若從大樓、社區將家戶垃圾送至各直轄 市及縣(市)環境保護局設置之各垃圾收集點傾倒之行為, 得視為一般大樓、社區之清潔行為,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管理 之範疇」,惟該署考量以小客(貨)車等行駛於道路之動力 車輛載運一般廢棄物至各垃圾收集點傾倒,因時空更迭與都 市化發展,其可載運垃圾量益增,已類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機構之清除行為,為強化一般廢棄物管理與時倶進,爰於10 9年12月15日就前揭函釋所指「從大樓、社區將家戶垃圾送 至各直轄市及縣(市)環境保護局設置之各垃圾收集點傾倒
之行為得視為『清潔行為』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管理」一節,更 予闡釋:「①若以大(小)客車、大(小)貨車、大(小) 客貨兩用車、代用大(小)客車或大(小)型特種車等動力 車輛受託從事載運各大樓、社區之家戶垃圾業務者,非屬清 潔行為,應依廢棄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本署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②以人力、手推 車、三輪車等方式載運家戶垃圾至各直轄市及縣(市)環境 保護局設置之各垃圾收集點傾倒者,仍維持得視為清潔行為 」,並於110年9月3日更予闡釋為「如業者以人力、手推車 、三輪車等方式載運家戶垃圾確有困難,僅於執行機關垃圾 收集時間,受託將單一大樓或社區家戶垃圾以動力車輛自地 下室搬運至地面,交付該大樓或社區鄰近之直轄市或縣(市 )環境保護局設置之垃圾收集點排出,而非以機動車輛連續 收集1個以上大樓或社區之家戶垃圾後一併至前開收集點排 出者,仍得視為清潔行為,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所定需申請清除許可文件者」等節,此有上開函釋可查,換 言之,以動力車輛將單一大樓或社區家戶垃圾載運至垃圾收 集地點排出,而無跨棟收運垃圾者,亦屬清潔行為,免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申請許可文件,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亦經證人即本件稽 查人員陳信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基此,公訴意旨所載「被告黃子誠指示被告李明智駕駛 本案小貨車,將由居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5樓、 6樓住戶所產生之本案廢棄物,以新北市環保局專用垃圾袋 盛裝打包後,載運至華東清潔隊丟棄」之行為,因屬將單一 大樓之垃圾載運至華東清潔隊丟棄,依據上開函釋及證人證 述,僅屬於清潔行為,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所規 範需申請清除許可文件,據此,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子誠、李 明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容有誤會。
㈡至證人陳信賓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通知被告黃子誠、 李明智二人到場時,他們就說垃圾來源是稽查報告上寫的實 踐路179號4樓及四川路2段之地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1 至6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6日04E0000 0000號稽查紀錄於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頁正反面)。惟查 :
⒈被告黃子誠於警詢時供稱:112年6月5日11時許前往華東清潔 隊丟棄垃圾的來源是一般生活垃圾。從四川路2段99巷4弄23 號5樓及6樓來的,那邊都是套房,5樓有1間套房,6樓有3間
套房等語(見偵查卷第6至7頁);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 有向環保局申請給他們民眾的垃圾,民眾用新北市的垃圾袋 裝好,我們去民眾家拿垃圾丟。代清潔是指只能從單一社區 或大樓載垃圾給清潔隊,不能連續收運,我們只能收住戶的 垃圾,不能收店家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4至25頁);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四川路的地址是分租套房,當天載垃圾去華東 清潔隊丟,收完垃圾就直接過去,而實踐路是代管公司,他 們會提前跟我們說有多少垃圾或回收,垃圾很多時我就會先 問清潔隊何時可以去丟,回收的話就免費去載,當天實踐路 部分應該是只有收回收的紙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73 頁)。
⒉被告李明智於警詢時陳稱:112年6月5日11時許前往華東清潔 隊丟棄垃圾的來源是一般家庭垃圾,是公寓大樓裡好幾間住 戶一起收取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至5頁);於檢察官偵訊時 供稱:我從實踐路收完回收,再到四川路收垃圾,就直接到 華東清潔隊丢垃圾等語(見偵查卷第24至25頁);於本院審 理時再稱:垃圾是從四川路收取的,實踐路是收回收,四川 路出來很快就到華東清潔隊,我就在華東清潔隊丟了有環保 垃圾袋的垃圾。回收部分就是一些紙類、罐類等,華東清潔 隊我沒有看到回收區,我會載去給別的清潔隊或給慈濟。我 不知道我的行為需要許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 ⒊則依被告黃子誠、李明智歷次所陳,就本件遭查獲前往華東 清潔隊丟棄之垃圾來源,均屬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5樓、6樓住戶之垃圾,渠等陳述並無任何齟齬之處;另觀 諸卷內事證,就行車軌跡部分(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僅 得證明被告李明智確實有駕車前往實踐路後再前往四川路; 而就垃圾照片部分(見偵查卷第12頁反面),僅有1張收貨 單得以知悉該垃圾之可能來源為1處,均查無任何其他積極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黃子誠指示被告李明智駕駛本案小貨車前 往華東清潔隊丟棄垃圾時,該垃圾來源除來自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0號5樓、6樓住戶之垃圾外,亦有來自其他大 樓即新北市○○區○○路000號大樓之垃圾;再者,本件遭查獲 之垃圾為11包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5 日04E00000000號稽查紀錄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0頁正反 面),而依據被告黃子誠提供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之住戶共4戶(見偵查卷第14頁),則以該住戶數量再 酌以被告黃子誠所陳一個月大概清運6至8次,即1星期清運2 次之次數觀之(見偵查卷第6至7頁),被告李明智於112年6 月5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收受住戶產出之 垃圾時,共收受11包垃圾乙節,實與常情無違,基此,本件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證人陳信賓證述之憑信性,實難僅依 證人陳信賓之證述,而為被告黃子誠、李明智不利之認定。 至被告李明智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大樓載運回收物品後 ,再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5樓、6樓載運垃圾 ,因回收物品並非廢棄物清理法規範需取得許可之行為乙節 ,業據證人陳信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 62至63頁),故縱然被告李明智有跨棟收取,然因並非跨棟 收取垃圾,故亦非前揭函釋所規範之清除行為,需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所定申請清除許可文件,附此說明。五、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 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黃子誠、李明智有罪之法律 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黃子誠、李明智有涉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犯行。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子誠、李明智有何公 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本件不能 證明被告黃子誠、李明智犯罪,自應均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