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棨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具 保 人 陳韻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韻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被告李棨儒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 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陳韻芳於民國111年8月3日繳納現金後 ,將被告釋放。惟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 到庭,並經本院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 庭,惟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被 告李棨儒及具保人陳韻芳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 000號)各1份、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2份在卷可稽。復查無被 告李棨儒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李棨儒已然逃匿,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將具保人陳韻芳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 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