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270號
PCDM,112,訴,1270,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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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煥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19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煥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股東同意書上偽造「戚有根」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吳煥輕富吉爾國際產業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00 0號,下稱富吉爾公司,已解散)實際負責人,明知股東戚 有根並未同意將公司設立地址遷至基隆市○○區○○路000號,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意,冒用戚 有根名義,在民國103年5月28日股東同意書簽名,偽造戚有 根同意遷移設立地址的私文書,並於103年6月11日,以該私 文書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富吉爾公司地址而行使之,使承辦公 務員將不實事項(即戚有根同意變更地址)登載於公司設立 登記表,足生損害於戚有根及主管機關對於富吉爾公司管理 登記的正確性。
二、案經戚有根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煥輕已經於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52頁、第58頁),與告訴人戚有根於偵查證述 大致相符(中檢他字577卷第63頁、第104頁),並有富吉爾 公司103年5月28日股東同意書、經濟部103年6月12日函、富 吉爾公司103年6月12日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證(中檢他 字577卷第43頁、第177頁至第181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本案論罪法條: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有關罰金刑部分雖然於108年12 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7日開始施行,但是



該條文原本所規定的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修正內容只是將該條文罰金 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法律效果相同,修正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的問題,並非法律變更,不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進行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律(即現行法)。
  2.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被告未取得告訴人的同意,在股東同意書上簽署「戚有根 」(偽造署押),屬於被告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以及 偽造私文書的低度行為,應該被行使偽造私文書的高度行 為吸收,都不再另外論罪。
(三)又被告基於同一目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量刑:
   審酌被告未經過告訴人同意或允許,在股東同意書上簽署 告訴人姓名,並以該私文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於 管理登記的正確性,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最終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 節省。一併考慮被告有誣告、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 法、公司法的前科,素行不佳,於審理說自己博士畢業的 智識程度,因為車禍目前沒有工作,獨居的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未取得告訴人的諒解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 準。 
(五)沒收的說明:
  1.未扣案103年5月28日股東同意書(卷內文書並不是原本) 上「戚有根」署押1枚,為被告偽造,按照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2.又被告偽造的私文書(即103年5月28日股東同意書)已經 交付主管機關進行公司變更登記的申請,不屬於被告所有 ,也不是違禁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的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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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吉爾國際產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