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德
指定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1513號、111年度偵字第53865號、111年度偵字第5
6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德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 實
一、陳東德、陳志清(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另由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1130號案件審理中)同住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1二樓,渠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由陳志清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東德,續由陳東德以 其持用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手機)與黃振瑋、張文進聯繫 約定毒品交易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 格,販賣相對應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振瑋、張文進。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陳東德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該等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31513號卷第137頁正反面、147-149頁、本院卷第3 13頁),核與證人黃振瑋、張文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 (見偵字第31513號卷第66-70頁、104-105頁、86-93頁、10 7-108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黃振瑋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 告與證人張文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通訊監察書、本案手機照片各 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1513號卷第38-40頁、41-42頁反面 、12-14頁、偵字第53865號卷第87-92頁、本院卷第111-115 頁),以及本案手機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賣出毒品而言。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 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 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 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 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 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 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 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黃振瑋、張文進,均有實際收取販毒價金,衡情被告與上開 證人之間,僅有毒品交易上下游之關係,並無特殊親誼,若 非有利可圖,難以想像被告願意甘冒重刑之風險而為之,堪 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從中賺取不法所得之營 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陳志清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旨在獎 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經查,被告就本案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曾有供出毒品來源即另案被告 陳志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314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 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 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而所稱「查 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 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 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 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另案被告陳志清所涉與被告陳東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等犯行,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587號、4586號、4588號追加 起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30號案件審理中,此有 上開追加起訴書、另案被告陳志清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159、167-193頁),然經 本院發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詢問另案被告陳志清被訴與被 告陳東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否係因被告陳東德於 警詢時之指述因而為警循線查獲,經該署函覆稱:陳志清並 非因陳東德之供述而查獲,本案偵查初始即係針對2人共同 販毒進行蒐證偵查等語,有該署112年10月31日新北檢貞雨1 12偵緝4586字第1129134332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9 頁),從而,難認另案被告陳志清係因被告陳東德供出後, 始為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查獲,二者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辯
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㈢、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僅 數百元,對於社會危害性較諸大盤毒梟顯然較輕,依其犯罪 情節,若科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 堪憫恕之處,請就附表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 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經查,我國販賣毒品罪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毒品氾濫, 影響國人健康,維護國內治安,考量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 生能力,卻與另案被告陳志清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 所示之人,次數多達6次,足見其進行毒品交易甚為頻繁, 並非偶發一次性之犯罪,實難認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上述法定事由減輕其刑後 ,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之情事,是其 所犯尚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五、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違反藥事法等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明知毒品對人體具有危 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卻為謀取不法利益,與另案 被告陳志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附表所示之人,造成毒品 危害擴散,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罪所得低微,且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 前從事廚師,無需扶養親屬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量處 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販賣次數 雖有6次,然販賣之對象僅有2人,且販賣之時間相距甚近, 所犯罪質相同等情況,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販賣毒品拿到的錢都是轉交給 陳志清,我自己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字第31513號卷第148 頁、本院卷第310頁),另案被告陳志清亦於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130號案件審理中陳稱:我會用陳東德的手機跟毒品買 家聯絡,如果我沒空陳東德會幫我講電話,買賣毒品的錢是 我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堪認被告收取附表所示 之毒品買家給付之購毒價金之後,均轉交予另案被告陳志清 ,其並未實際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或追徵。二、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為警查獲時,經搜索扣得其持用之iPhone手機(IMEI:0000 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該手機 為被告用以與證人黃振瑋、張文進聯繫本案毒品交易所用之 物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111年聲監字第271號通訊監察書、111年聲監續字第404 號通訊監察書、被告與黃振瑋、張文進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31513號卷第12-14頁、38頁、40頁、 41-42頁反面、偵字第53865號卷第87-90頁),故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筱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價格(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黃振瑋 111年5月1日0時5分後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嘉添門市) 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陳東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 黃振瑋 111年5月30日3時51分後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外面(陳東德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陳東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3 張文進 111年5月10日15時22分後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1外面(陳東德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陳東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4 張文進 111年5月17日7時38分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1二樓(陳東德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300元 陳東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5 張文進 111年5月19日15時5分後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1二樓(陳東德住處) 毒品安非他命/300元 陳東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6 張文進 111年6月15日12時03分後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1二樓(陳東德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300元 陳東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