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中
選任辯護人 蔣美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5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振中前因受徐碧慧委託代為銷售房屋,而知悉徐碧慧之出 生年月日、住址及LINE ID(即徐碧慧之電話號碼)等資料 ,其明知上開資料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個人資料,未 經徐碧慧同意,不得任意利用,竟意圖損害徐碧慧之利益, 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8日凌晨0 時57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馬哥」,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紅寶石音樂歌坊」張貼徐 碧慧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及LINE ID等資料,以此方 式逾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必要範圍,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足 生損害於徐碧慧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
二、案經徐碧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中分別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訴字卷第37頁、第69-7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 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振中固不否認以LINE暱稱「小馬哥」,在群組「 紅寶石音樂歌坊」張貼告訴人徐碧慧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址及LINE ID等資料,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犯行,辯稱:伊會這樣做是因為告訴人跟朋友說要賣房子 跟伊做生意,但伊是幫助告訴人的人,告訴人卻反咬伊一口 ,伊要證明清白,才會將告訴人資料張貼在群組中,伊不知 道這樣做會違法,伊如果知道,就不會這樣做了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LINE群組「紅寶石音樂歌坊」並非不特 定之人均可參加,而需經過邀請始能加入,故群組對話內容 非屬公開狀態,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是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為構成要件,被告於群組上張貼告 訴人個人資料係因為雙方有糾紛,被告一時氣憤所為,而群 組內許多人都認識告訴人,並未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被告所 為不構成第41條之不法利益要件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前受告訴人委託代為銷售房屋,而知悉告訴人之出生年 月日、住址及LINE ID(即告訴人之電話號碼)等資料,然 於上揭時間,未經告訴人同意,以LINE暱稱「小馬哥」,在 群組「紅寶石音樂歌坊」張貼上開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事實, 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111年度偵字第25333號卷〈下稱 偵查卷〉第15-17頁、第38頁),並有截圖照片2張(偵查卷 第第13頁)在卷可憑,被告有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情 ,自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 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此即有關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規定,係採責任理 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 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 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然 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 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 ,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如
律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而行為人主張 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 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於101年10月1日公布施行,另於10 5年3月15日修正施行,業已行之有年,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 年男子,又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自難委為不知,縱其與告訴 人間有所糾紛,究屬私人糾紛,與公益無關,自應循合法途 徑解決,然卻任意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張貼於群組中,使群 組成員均能瀏覽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被告自應能合理判斷其 行為已對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及自決權具有相當程度之妨害 ,而損害告訴人權益,被告復未指出其有何正當理由,而不 知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情形,僅空言辯稱其不知此行為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自非可採。
㈢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依現行(即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修法歷 程,其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 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在主觀要件上可區分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 態。前者係沿襲舊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意圖營利」之規定 並略作修正,故應循舊法原旨,依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僅指財 產上之利益。至於後者,既以造成他人損害為目的,即與「 意圖營利」之意義不同,自不以損害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 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此徵個人資料保護法係為避 免人格權受侵害(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而立法益明,上述 區分為最高法院最新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LINE群組「紅寶石音樂歌坊」 成員有204名,此有截圖照片1張在卷可憑(偵查卷第13頁) ,該群組成員包含歌手、樂團成員、觀眾,此據被告於警詢 中供述明確(偵查卷第10頁反面),顯然該群組為不特定人 均可加入,則被告將告訴人個人資料張貼於群組對話中,雖 非為取得任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然足使不特定加入群組內 成員知悉告訴人個人資料,而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資訊隱私及 自決權,依前揭說明,已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要件,辯護人所辯,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於上揭時間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情,應堪 認定。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林磘,證明其與告訴人間糾紛 發生之原因,核與犯罪事實之成立無關連性,因認無調查必 要,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 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同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查被告未 經告訴人同意,將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住址、LINE ID資 料張貼於群組中,以供不特定人觀覽,乃屬個人資料保護法 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至明,且顯已逾越取得告訴人個人資 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亦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復已 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 利益之意圖。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未思理性處理,僅因個人糾紛,恣意將告訴 人個人資料,張貼於通訊軟體,損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及自 決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暨 擔任清潔工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及其犯罪後 未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