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090號
PCDM,112,訴,1090,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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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5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宗逸與告訴人蘇百萬為鄰居,雙方於 民國111年10月8日20時許,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鶯歌區南雅 路33巷(餘址詳卷)之住處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 ,致其受有左外耳紅腫、外耳道流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 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 後提起公訴者,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規定,法院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先予敘明。三、本件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外耳紅腫、外耳 道流血之傷害等情,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97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 前案),於112年5月10日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及新北地檢署112年10月2日新 北檢貞孝112偵13973字第1129120956號函在卷可稽。又本案 於112年5月19日始繫屬,有前揭新北地檢署函之本院收狀戳 印附卷可憑,觀諸前案與本案起訴書所載,可知2案為同一 案件,而證人胡傑森(到場處理員警)於本案偵訊時雖證述 伊在現場處理時,告訴人有指述耳朵紅腫,伊有看到並拍照 等語,然經調閱前案卷宗,可知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出具職務 報告之員警即前揭胡傑森,此有胡傑森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參諸前案、本案之證據資料,本案除胡傑森之結證述外, 其餘證據均與前案提出之證據資料相同,然因胡傑森於前案 、本案均證述並未目擊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自無從佐 證告訴人之指述,是難謂胡傑森之結證述屬新證據;又本案



查無其他新事實及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得為再審之情形。基此,檢察官 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就相同事實向本院起訴,即屬 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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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