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070號
PCDM,112,訴,107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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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進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5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及甲○○(另行審結)均知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 戊酮(Dipentyl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進口之物品, 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WhatsApp(下稱WhatsApp)暱稱「Merr」之人,共 組運毒集團,而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農曆年前某日時許,先由丙○○ 透過WhatsApp,以美金8,000元之代價,向「Merr」購買5公 斤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復以新臺 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委託甲○○處理收件事宜。渠等謀 議既定後,甲○○即覓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馬」之 人,並將「小馬」所提供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及「0000000000」等資料作為收件地址及聯絡電話及收件 人,另編造收件人姓名為「楊子傑」。復由「Merr」在大陸 地區將前述毒品夾藏在包裹內(下稱本案包裹),並以其他 菜底包裝掩飾後,於112年3月初某日時許,以寄送國際包裹 之方式自大陸地區起運入境,並經不知情之貨運人員送抵新 北市○○區○○路000號8樓,再於112年3月5日10時許,輾轉寄 送至前述收件地址。「小馬」則依甲○○指示,委託不知情之 外送平台LALAMOVE(下稱LALAMOVE)物流司機胡荻鑠前往收 件地址取貨後,復於同日12時許,將本案包裹送抵丙○○址設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住處,甲○○則尾隨物流司機 胡荻鑠抵達前開處所。嗣經丙○○收受本案包裹後,即為在場 監控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查獲,並扣得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卷第287至2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29、227至225、231、311至3 17、331至334頁;本院卷第285至291、331至339頁),核與 證人即共犯甲○○於調查局詢問、偵訊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65至77、243至249、249至253頁),並有扣案被告手機 內與暱稱「Merr」之Whats App通聯紀錄截圖、與暱稱「豪 門」即共犯甲○○之FaceTime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3至37、 61頁)、扣案共犯甲○○手機內與小馬暱稱「XxXx」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與暱稱「法哥」即被告之FaceTime通話紀錄截 圖(見偵卷第83、85至131、137至139頁)、法務部調查局 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清單 (見偵卷第141至149、151至159、263頁)、扣案毒品照片 (見偵卷第173、269至279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偵卷第361頁)在卷可按,及有如附表編號1、2、3、6、7 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碎塊狀檢 品5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Dipentylone)成分(淨重502 0.69公克,純度61.75%,純質淨重3100.28公克),有該局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2230號鑑定書 (見偵卷第265頁)存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Dipentylone)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 、運輸、販賣,而依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 方式明定:「一、管制進出口物品: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可知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Dipentylone)亦為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 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至於 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 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祇以所運輸之毒 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若已起運,構 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 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 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 之既未遂,以是否進入國界為標準。
 ㈢被告與「Merr」、甲○○、「小馬」等人將3,4-亞甲基雙氧苯 基二甲胺戊酮(Dipentylone)自大陸地區運輸進入我國臺 灣地區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又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既遂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與「Mer r」、甲○○、「小馬」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Merr」、甲○○、「小馬」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捷貨 運人員及LALAMOVE物流司機胡荻鑠遂行運輸、私運進口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上開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係 為達成運輸、私運取得第三級毒品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來自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Merr」之人,惟其並未提供足以辨識「Merr 」真實身分之相關具體事證供檢調追查,致檢調無法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2年1 1月3日電緝字第11278624020號函及附件調查筆錄影本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31至278頁),本案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其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 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 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 被告因急於籌措未成年子女醫藥費,一時貪圖利益而策劃本 案運輸毒品犯行,然本案包裹於抵臺即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 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所全程掌控,尚未擴散或流入市面,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與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以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是依被 告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即使適用上述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 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 ,認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㈧科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竟共同運 輸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並戕害他人健康,間接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犯後於偵審中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 案運輸毒品之數量等犯罪情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迭 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之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現幫忙家人從事假牙裝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安養院 之母親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碎塊狀檢品5包(淨重5020.69公克, 純度61.75%,純質淨重3100.28公克,驗餘淨重5018.48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Dipe ntylone)成分等節,有前揭鑑定書存卷足憑,自屬本案所 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仍



會殘留微量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所包裝之毒品視 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機屬被告所有,附表編號6及7 所示之手機則屬共犯甲○○所有,而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係 供被告以WhatsApp聯繫「Merr」所用、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 ,係供被告以FaceTime聯繫共犯甲○○所用;另共犯甲○○則先 後使用附表編號6、7所示手機以FaceTime與被告聯絡、以編 號7所示手機與小馬聯繫,進而領取、監督或接應本案包裹 運輸所用,有前述手機內之通聯、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至37、61、83、85至131、137至139 頁),並經被告及共犯甲○○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5 、67至68、221、245頁;本院卷第335頁),核屬供被告及 共犯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
 ㈢至於其餘如附表編號4、5、8至11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 5包 淨重5020.69公克,純度61.75%,純質淨重3100.28公克,驗餘淨重5018.48公克 2 iPhone7 Plus手機 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丙○○ 3 iPhone 8手機 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丙○○ 4 iPhone 11手機 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丙○○ 5 文件資料 1張 所有人丙○○ 6 iPhone 13 Pro 手機 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所有人甲○○ 7 iPhone 8 Plus 手機 1支 所有人甲○○ 8 行車記錄器記憶卡 1片 所有人甲○○ 9 安非他命 1包 所有人甲○○ 10 毒品吸食器具 1支 所有人甲○○ 11 毒品吸食用打火機 1支 所有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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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