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028號
PCDM,112,訴,1028,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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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釋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5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釋煜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釋煜於民國111年5月14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和城路交岔 路口,因故對林威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鳴按喇叭,林威成因此下車向劉釋煜理論並推劉釋煜1下 ,劉釋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林威成自車道上互相拉扯至 路邊紅磚道,並徒手毆打林威成臉部,且將林威成壓制在地 ,致林威成受有左眼瞼撕裂傷1公分、右手肘擦傷等傷害。 嗣劉釋煜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威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劉釋煜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林威成互相拉扯,並將告訴人壓制在



地,亦不否認告訴人因該次衝突受有傷害,惟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是林威成先拉扯我,我才跟他互相拉扯,因為 林威成攻擊我,我只好壓制他,我是基於自我防衛,沒有真 正的攻擊行為,林威成的傷勢可能是他自己造成的,因為他 案發時很激動云云。惟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被告有於案發時、地騎乘機車並對告訴人鳴按喇叭,被告、 告訴人互相拉扯,被告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告訴人當天經送 急診診斷受有左眼瞼撕裂傷1公分、右手肘擦傷等傷害一節 ,被告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於審理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訴卷第82頁至第96頁),且有亞東紀念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33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屬實。
㈡告訴人所受傷勢是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且被告主觀上有 傷害之犯意:
⒈被告、告訴人肢體衝突之大略經過: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釋煜按我喇叭之後,我有過去 推劉釋煜1下,結果劉釋煜就跳下他的機車,我們在車道上 扭打過程我一直閃他,劉釋煜一直推,把我推到路邊紅磚道 ,朝我的臉一直打,把我所戴四分之三安全帽的壓克力板都 打破飛到旁邊,劉釋煜徒手打我眼睛,造成我眼瞼撕裂傷, 流的血都遮到我的眼睛,後來劉釋煜打不動了就坐在我的腰 上把我按住,我整個人背朝地仰躺在紅磚道上。至於我手肘 擦傷是因為劉釋煜把我按住,我想要起來,劉釋煜一直把我 壓住叫我不要再動了,我整個人在地上被劉釋煜一直壓著、 一直摩擦所造成等語(訴卷第83頁至第96頁)。 ⑵被告則於警詢時供稱:我跟林威成有互相拉扯,我有壓制林 威成,壓制方式有點類似柔道大外割,但我腳沒有勾他。我 有跟林威成在地上扭打,直到警方到場等語(偵卷第11頁反 面、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其於審理時供稱:我跟林威成 在車道上推擠、拉扯,當時我沒有戴安全帽,林威成戴安 全帽,後來林威成安全帽的壓克力板有裂開,我跟林威成推 擠過程很混亂,林威成的頭也是甩來甩去的,可能是因為這 樣,林威成自己不知道敲到什麼東西壓克力板才會裂開。林 威成的安全帽還戴在他頭上,我有看到他的眼睛流血。我有 在紅磚道上壓制林威成,因為他要打我,我力氣比較大,我 壓制林威成叫他不要再打了,我壓制在林威成身上直到林威 成沒力氣,我才可以打電話報警等語(訴卷第99頁至第101頁 )。
 ⑶因被告、告訴人在本案立場相對,其等並無附和對方陳述之



可能,其等既然均稱雙方先在車道上拉扯、推擠,嗣後告訴 人配戴之安全帽壓克力板裂開,告訴人眼睛流血,被告有在 路邊紅磚道上壓制告訴人,堪以認定此部分事發經過為真實 。
 ⒉被告有徒手攻擊告訴人臉部之行為:
告訴人指稱其配戴之安全帽壓克力板係遭被告徒手打破,被 告則稱:可能是林威成與我推擠時,自己撞到不詳物品,壓 克力板才會裂開云云。然被告為本案衝突之當事人,且於衝 突過程中均與告訴人近距離接觸,豈有不知告訴人碰撞何物 之可能?則倘被告確有親見告訴人碰撞何物導致安全帽壓克 力板裂開,自得詳予說明以自清,堪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僅為 事後卸責,並不可採。況被告、告訴人之肢體衝突若僅止於 互相拉扯、推擠,應不至於導致安全帽壓克力板破裂,足證 告訴人所述被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導致告訴人所戴安 全帽壓克力板破裂後,告訴人臉部失去安全帽壓克力板保護 ,被告復徒手攻擊告訴人臉部導致告訴人左眼瞼撕裂傷等節 屬實。
 ⒊被告在紅磚道壓制告訴人之行為,導致告訴人手肘撕裂傷:  被告、告訴人均稱「被告有在紅磚道上壓制告訴人」,參以 被告自陳告訴人當時還想打被告,故其持續壓制告訴人至告 訴人無力等語,堪認被告於紅磚道壓制告訴人時,告訴人應 有掙扎、反抗之舉。故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持續壓制在地、 一直摩擦導致右手肘擦傷一節,因與被告、告訴人所述案發 經過均屬相符,堪以認定為真實。
 ⒋被告主觀上有傷害之故意:
  自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拉扯、被告徒手毆擊告訴人臉部造成告 訴人左眼瞼撕裂傷、壓制告訴人在地造成告訴人右手肘擦傷 等客觀事實以觀,堪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傷害之犯意無訛。 ㈢本院不採被告辯解之原因:
  被告一再辯稱是為了自我防衛,才會與告訴人拉扯並壓制告 訴人云云。惟:
 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 ,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 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 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 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 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 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衝突發生經過已經認定如上,本案雖然是告訴人先出手



推被告1下,然被告隨即還手與告訴人互相拉扯、徒手毆擊 告訴人臉部、壓制在告訴人身上,可知被告目的不在於防衛 自己或為必要排除告訴人侵害之反擊行為,而是暴力報復告 訴人之行為。
 ⒊從而,被告是為了暴力報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對告訴人為 拉扯、毆擊、壓制之還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主張正 當防衛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傷害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 為推擠、拉扯、徒手毆擊告訴人臉部、壓制在告訴人身上等 行為,均是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紛爭,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反而使用暴力,造成告訴人受有左眼 瞼撕裂傷1公分、右手肘擦傷等傷害,且告訴人經送急診後 ,有接受傷口縫合處置,此有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33頁),堪認被告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 程度非低。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從未向告訴人致歉或賠償分 毫,堪認被告從未理解其行為不當,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 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素行尚佳。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訴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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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