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2年度,68號
PCDM,112,聲自,68,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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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68號
聲 請 人 AW000-A11201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黃吉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79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91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AW000-A112013以被告甲○○涉犯加重強制 性交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1 991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79 7號)。嗣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陳宏銘律師於民國112年10月 2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之112年10月11日代理聲 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意旨誤載為准予交 付審判,應予更正)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 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 第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計程車司機,與聲請人素不相識 。緣聲請人於112年1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之FOREST SIDE酒吧飲酒後,因不勝酒力,由 聲請人友人於上址路邊攔停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欲搭載聲請人返家。詎被告見聲請人泥醉而 有機可趁,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38分, 將上開營業用小客車駛至新北市○○區○○街00號國立臺灣圖書 館地下停車場,趁聲請人酒醉而不知抗拒,褪脫聲請人衣著 並撫摸聲請人胸部、陰部,並以陰莖插入聲請人之陰道,嗣 經聲請人轉醒推拒,被告竟升高為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視聲 請人推拒畏逃,強行以陰莖插入聲請人陰道,對聲請人為性 交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 項第6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
六、經查:告訴意旨業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 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執前揭指述,認被告涉有 乘機性交罪之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19991號偵查卷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之理由,另就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 下:
 ㈠按乘機性交係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 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 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 力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固於警詢、偵訊時均指稱被告係乘其酒後失去意識之 際,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然本件經檢察官勘驗卷附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聲請 人於112年1月7日上午7時32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39分許之間 ,曾於上開地點與友人交談及抽菸,期間聲請人均得自行站 立,並無左右搖晃不穩之情,步行離開過程中亦可見聲請人 能與同行友人談笑,復有小步跳躍之動作,依上開情形以觀 ,聲請人搭乘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前尚無意識不清、步履不穩 等可認為酒醉之外觀情狀。另依聲請人與友人林子玄間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聲請人於112年1月7日上午9時13分 起至9時47分止與林子玄通話約34分鐘後,林子玄即傳送訊 息向聲請人表示「我要出發過去了」,嗣雙方於同日上午10 時18分至19分許再次通話後,林子玄稱「我到了」,聲請人 則回稱「等等喔」等語,佐以證人林子玄於偵訊時證稱:當 天聲請人是在上午9時13分左右時跟我聯繫,她叫我不要掛 電話並小聲告訴我她上車後司機沒有把她載往目的地,而是 把她載往附近的地下停車場並對她做一些逾矩的動作;後來 大概當天早上10時我就去找她,並幫她釐清要怎麼找到這位 司機等語,可知聲請人與林子玄於案發當下即曾通話長達34 分鐘,復於當日上午10時許即見面交談。而證人林子玄於偵 查中就聲請人當時精神狀態乙節證稱:我認識聲請人一陣子 了,她如果喝醉會很番、很盧小小,我在電話中沒有覺得聲 請人有喝醉,因為她在講事情的敘事順序跟邏輯表達都很清 楚,後來我去找聲請人時她的狀況也沒有到很酒醉或泥醉, 都還可以跟我敘述事情。另外我透過共同朋友聽說聲請人在 離開酒攤上車之前還有照顧、攙扶跟她一起工作的店長,所 以我想她沒有喝到很醉等語,亦足徵聲請人於案發前後之意 識狀態尚屬清楚,且無泥醉不省人事之情形。綜合上開監視



器畫面及證人證述可知,聲請人搭乘被告所駕計程車之前可 自主行走無須他人攙扶,並能與朋友談笑,對於周遭環境尚 有感知覺察之能力,嗣於案發當下尚能撥打電話與友人正常 交談,敘事表達亦合乎邏輯,是聲請人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 態是否確實已達意識不清、酒酣、泥醉等不能或不知抗拒被 告對其為猥褻、性交行為之情形,實難認定,而屬有疑。 ㈢證人林子玄於偵訊時證稱:聲請人在電話中沒有跟我說發生 什麼事情,她下車後才跟我說司機一度手及身體往後伸,要 搶她手機或對她做肢體上接觸,但並沒有提到被告有對她做 性行為或是脫她衣服的動作,後續她還是有提及這件事,但 內容跟前述差不多;我聽得出來聲請人在車上時心情很緊張 很恐慌,下車之後她就情緒崩潰並在電話中哭了等語,固可 知聲請人於事發當下有緊張、哭泣之情緒反應,然證人林子 玄所述聲請人當下向其敘述之案發經過、情節,與聲請人於 警詢、偵訊中所為指訴並不相符,亦未證稱聲請人曾向其敘 及其有何上車後即「斷片」或因酒醉而對遭受侵害過程均不 復記憶之情形,實難遽以證人林子玄之證述為佐證,而認聲 請人所為指訴可採。
 ㈣聲請意旨固主張聲請人因本案遭到性侵害,曾於112年1月12 日、112年1月17日前往主愛心靈診所接受治療,並提出該診 所藥品明細收據2份為證,然查,卷附藥品明細固記載聲請 人曾於上開日期前往就診,並領用數種適應症分別為「憂鬱 、焦慮、神經衰弱、慢性疲勞」、「躁鬱症、癲癇」、「焦 慮、恐慌、鎮定、助眠」之藥物,惟領用藥品明細中關於適 應症之記載,應僅為使用藥者便於分辨藥品種類之用,並非 等同疾病之診斷結果,亦無法推知該等症狀之成因為何,且 依聲請人於112年1月8日警詢時所陳:我曾於主愛身心科診 所看焦慮及憂鬱,大概已有半年沒有服用醫生開的藥物等語 ,可知聲請人於案發前即曾因相類似之焦慮、憂鬱等症狀就 診、服藥,從而,聲請人於案發後曾因身心狀況就診並領用 藥物一事縱屬真實,仍無從遽認係因本案遭被告強制性交所 致,而無法以之補強聲請人所為指訴為真。
 ㈤綜上所述,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 ,是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請人指訴被 告所乘機性交、加重強制性交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 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 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主張 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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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