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林棋祥
被 告 莊葦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807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1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棋祥以被告莊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 ,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1419號為不起訴處 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9月11日以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80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 處分),該處分書於112年9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高檢署送 達證書回證1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2年9月28日委任律 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准許 自訴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程序上即屬適法。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人112年9月28日刑 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址設新北市土城區之基銘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銘公司)現場負責人,告訴人 則與案外人顏文輝(已歿)、薛曉峯於96年2月12日,共同 成立合夥事業(下稱本案合夥事業),並推以宏義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宏義公司)名義,與臺北縣石碇鄉公所(現已 改制新北市石碇區公所,下稱石碇區公所)簽訂委託投資興 建營運契約書,承作「臺北縣石碇鄉小格頭土石方資源堆置 場」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本案工程以營運許可證核發之 時點即98年12月25日區分為基礎建設時期(稱為土頭)及營 運時期(稱為土尾),其中,土頭工程由宏義公司負責,土 尾工程則由案外人薛曉峯、顏文輝另於98年3月26日設立之 基銘公司承作。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00年3月10日,與案外人顏文輝共同至告訴人 處所,向告訴人佯稱:被告有出資新臺幣(下同)1,930萬 元投資本案合夥事業,告訴人得移轉其就本案合夥事業持股 百分之30中之百分之5部分(下稱本案股份)予被告(下稱 本案話語)云云,並出示載有告訴人積欠本案合夥事業出資 額1930萬元,願由陳清水出資補足上開欠款,告訴人並移轉 本案股份等事之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遂於本案契約書上簽名,而允移轉本案股份。嗣告訴 人認被告並未實際出資1,930萬元,覺遭詐欺而提起本件告 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 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 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如欲 以間接證據斷罪,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 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 ,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 理情況逕予排除。次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以告訴
人或被害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並應有 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合夥事業原有 另一合夥人,即案外人陳清水,案外人陳清水於本案案發前 曾退股1股,該股份並分由案外人顏文輝、告訴人各承接0.5 股,惟因告訴人並未給付上開出資額之本金及利息,遂由宏 義公司代為清償本金部分。嗣告訴人仍未補足上開款項,告 訴人、案外人陳清水、顏文輝即共同協議,由案外人陳清水 代為清償前揭欠款1,930萬元部分,告訴人則移轉本案股份 予案外人陳清水。又因案外人陳清水居住臺中,而宏義公司 主要營業活動範圍、本案工程施工地點均位於臺北地區,為 便利處理本案工程及宏義公司營業活動,案外人陳清水遂委 由其代理參與本案合夥事業,並由其出名收受本案股份。案 外人陳清水據此將購股款項扣除告訴人積欠前開利息之餘額 ,匯至其之帳戶。考量宏義公司、基銘公司主要負責人大致 均同,且土尾工程主要係由基銘公司承作,故其收受上款後 ,再交付基銘公司使用等語。經查:
(一)觀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檢附100年3月10日與案外 人陳清水及被告所簽訂之三方契約書(聲證1),聲請人 為甲方,案外人陳清水為乙方,被告為丙方,而關於出資 額之補足及股權之移轉,係約定「一、甲方願出資新台幣 陸仟柒佰叁拾陸萬元整與人合夥經營原台北縣石碇鄉公所 小格頭委經營土石方堆置場,並擁有該事業百分之二十五 之股份,惟尚有未繳足之出資合計一千九百三十萬元。二 、甲方同意由乙方出資一千九百三十萬元予上述事業補足 甲方上述未繳足之出資額,乙方並擁有甲方所擁有上述百 分之二十五股份之百分之五。」顯見就出資額及股份移轉 權利義務之約定,均僅存於聲請人及案外人陳清水間,而 與被告無關,已難認與聲請人之指訴相符。雖契約當事人 間之真意不必然與契約文義相同,然上開契約之文字已明 確說明出資額及股權之權利義務關係係存在於聲請人及案 外人陳清水間,在無其他證據之情況下,尚難僅憑聲請人 之主張,而認該書面契約之文義與契約當事人間之真意有 所不同。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中 稱:該契約係由被告事先撰擬並以電腦繕打完成,且於提 示與聲請人時,契約上已有「陳清水」簽名及按捺指印,
聲請人並無再修改內容之餘地等語,然如聲請人認該契約 之文字與其所認知不同,當可拒絕簽訂、要求被告以筆當 場修正,或要求再與被告及案外人陳清水商定。聲請人當 時既已於該契約上簽名及按捺指紋,應可認其係與被告及 案外人陳清水達成該書面契約上之約定。是出資1,930萬 元之約定既與被告無關,即難以聲請人指訴被告未實際出 資而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再聲請人未因簽訂上開契 約而將其所有之百分之5之股權移轉他人,經聲請人於偵 訊中陳述明確(見新北地檢偵卷第20頁),亦難認聲請人 有何將其所有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交付或移轉他人之情事。(二)再聲請人同意簽訂上開契約之動機實為取得參與基銘公司 經營活動、閱覽基銘公司各項書表帳冊文件之機會,此為 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是認(見新北地檢偵卷第19頁),原不 起訴處分因而認聲請人同意簽訂上開契約之主要目的在於 取得上開機會,而與被告是否有實際出資1,930萬元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亦與卷證資料相符。
七、綜上所述,本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 署所為駁回再議處分,其等論證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而依據卷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 觀之,尚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取財犯 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及 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之處。本案並無得據以准許 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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