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賴綉汶
代 理 人 王以國律師
被 告 姚鈞衡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19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醫偵續字第1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 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 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 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 ,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賴綉 汶對被告姚鈞衡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 調醫偵續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191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而聲請人於上開處 分書送達後10日內即112年3月2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 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在卷可參,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 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 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 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聲 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另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五、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聲請人所指摘 被告偽造文書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採證認事,其理 由均已論列詳盡,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 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並補 充如下:
㈠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 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
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 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 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仍無礙 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83號判決意 旨參照)。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故意,僅以 直接故意為限,行為人若僅具未必故意,則不足以構成本罪 。故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除客觀上須有 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外,行為人於主 觀上尚必須「明知」(即以直接故意為限)前開事項為不實 ,進而決意為登載,始該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之構成 要件甚明,行為人若僅具未必故意或過失者,則不足以構成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就聲請人於106年8月10日第一次植牙手 術後傷口流血不止回診、同年10月17日第二次植牙手術後續 進行補骨及開立抗生素治療、107年3月19日就診發現第二次 植牙手術失敗,並安排於同年8月9日進行第三次植牙之就診 病歷消極隱匿不為登載,另於107年3月19日病歷虛偽記載「 二階處理,臨牙試戴」,顯係就涉及醫療疏失部分故意隱匿 或不為登載,而屬業務登載不實行為等語。惟查: ⒈被告製作之聲請人就診病歷固有諸多未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為完整詳實記載之情,並因而經新北市政府裁 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在案,有新北市政府109年2月26日新北 府衛醫字第1090299206號裁處書1份在卷可佐。然依上開說 明可知,業務登載不實罪係以行為人明知並決意使業務上文 書發生登載不實結果為其主觀要件,本案依卷附聲請人就診 病歷整體記載情形以觀,除聲請人自106年3月22日初診日起 至同年6月9日止先由郭偉祥醫師為其進行根管治療部分,及 同年6月16日、7月19日由被告拔除聲請人門牙、檢查傷口癒 合狀況部分經記載於病歷紙「Diagnosis & Treatment」欄 位外,其餘自000年0月間起至108年10月1日前,由被告為聲 請人進行植牙手續之評估、準備、手術植入植體、後續處理 及期間聲請人多次回診追蹤或因傷口疼痛經被告開立藥物等 一連串診療行為,均未曾記載於病歷紙「Diagnosis & Trea tment」欄位,而係僅就其中部分醫療行為於病歷紙空白處 為簡略記載,此有建和牙醫診所病歷表1份存卷可參,可見 被告就為聲請人植牙相關診療過程自始即均未詳細記載,而 非僅對聲請意旨所指部分診療行為省略不載,考量被告於進 行療程之初應尚無法預見聲請人嗣後會發生植體脫落、顳顎 關節疼痛不適等情並因而致生糾紛,應認被告辯稱其係因方 便健保給付審核始就聲請人自費植牙部分未予詳載乙情,非
無可採,尚不能因聲請人之植牙療程未能圓滿完成,即認被 告未就聲請人就診病歷為完整詳實之記載,係出於業務登載 不實之犯意。
⒉聲請意旨另指稱聲請人於107年3月19日就診時即已發現左上 最後一顆臼齒植體脫落,當日亦未試戴臨時假牙,病歷記載 「000-0-00 ○階處理,臨牙試戴」等語與實際情形不符等語 ,惟聲請人所稱之當日就診情形除其指訴外並無其他資料可 資佐證,已難逕認屬實。且依卷附病歷中,聲請人上顎左側 第一大臼齒植體標籤及相關記載經以橫線劃除,下方並寫有 「000-0-00 Failure」等文字(見109年度醫偵字第6號卷【 下稱醫偵卷】第535頁),可知聲請人之病歷上確有記載該 處植體植入失敗之事實,此情核與被告提出之「4/24技工指 示書」上原記載上顎左側第一大臼齒之「6」字樣遭劃除, 臨時假牙製作數量亦由「6」塗改為「5」之情形相符(見醫 偵卷第565頁),被告主張其係於107年4月24日始發現聲請 人上顎左側第一大臼齒植體植入失敗乙情,非無可採,難認 被告有何刻意隱瞞而未如實記載植入失敗情形之舉。況被告 本案診療行為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 「…㈥106年10月17日姚牙醫師施行雙側鼻竇提升術及植入上 顎雙側後牙根6顆,雖手術困難度較高,惟後續植牙後,並 無重大合併症之發生。因此,姚牙醫師之處置,符合醫療常 規,並無疏失。㈦植體失敗與諸多因素有關,例如術後傷口 照護、臨時人工牙冠裝載後受力是否適當或植體本身之骨整 合程度等。106年10月17日姚牙醫師為病人施行雙側鼻竇提 升術及上課雙側後牙區植牙後,至107年4月24日病人上顎左 側第一大臼齒(#26)植體失敗間,依病歷紀錄,無法判斷 是否有關」,有該會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亦未認 定被告之處置有何與醫療常規不符或疏失情形,是聲請意旨 指稱病歷中關於「000-0-00 ○階處理,臨牙試戴」等語,係 被告為隱匿植牙失敗之事實而為之不實記載等語,難認可採 。
⒊聲請意旨固主張聲請人之假牙早於植牙手術前之106年3至6月 間即已製作完成並使用,當不可能再於107年3月19日「試戴 假牙」,被告提出之前述「4/24技工指示書」係將106年間 之假牙送件資料移花接木,況上開指示書記載收件日期為「 4/24」,完成日期為「5/7」,當無可能提早於107年3月19 日試戴該假牙等語,惟該技工指示書上關於上顎左側第一大 臼齒之「6」字樣經劃除,臨時假牙製作數量亦由「6」塗改 為「5」之情形,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及病歷記載內容相符, 有如前述,並據被告具狀說明其107年3月19日為聲請人進行
植牙二階處理後,聲請人上顎門牙臨床狀況已經改變,有植 牙支台齒可供承載,為顧及聲請人前牙部分之美觀而由其臨 床製作固定式臨時假牙供聲請人配戴,此即為病歷中「000- 0-00 ○階處理,臨牙試戴」所指之臨時假牙,與聲請人前於 106年間拔牙後製作之臨時活動假牙及嗣後於107年4月24日 外送技工所製作之後側臨時假牙有所不同等語,亦屬合理且 與卷附書證相符,聲請意旨指稱上開技工指示書係經移花接 木等語,純屬臆測,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高檢署所為上開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17號 處分書,其論證之理由,無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之處,而依據卷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觀之,本件被告 製作之病歷雖顯有疏漏,然就其整體記載情形觀之,難認係 刻意遺漏不為記載,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不足推論被告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動機,尚乏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應認被告犯罪 嫌疑尚有未足。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之處。本案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 在,聲請意旨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