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4410號
PCDM,112,聲,4410,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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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瑞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3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瑞男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瑞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4部分:
  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2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補充107年度偵字第30185號外,餘均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 ,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首件裁 判確定(民國108年5 月22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及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 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 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 附表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



酌受刑人於檢察官詢問時,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請考量受 刑人所犯非為惡性重大之罪,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侵害他 人法益,懇請給予自新機會,給予最大刑度之減免等語,又 於本院請其表示意見時表示:請考量其所犯非為惡性重大之 罪,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侵害他人法益,犯罪時間相近, 請給予最大刑度之減免等語,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及陳述意見 狀可憑。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4所示案件均為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如附表編號2及3所示案件均為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核其所犯各罪罪質、犯罪 時間、手段,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斟酌受刑人之行為人責 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回 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4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 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及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㈡附表編號5部分
  聲請人固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與前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本件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8年5月22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本件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108年6月10日15時5 6分許為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則其犯罪時間 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後,核與刑法第50 條規定數罰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與本件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有未 合,應予駁回。
㈢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罪,雖均經宣告併科罰 金,然觀諸檢察官聲請書,係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 定應執行刑,並未就罰金刑部分一併聲請,爰不就罰金部分 併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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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