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瑞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瑞男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瑞男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 書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然受刑人既具狀聲請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而 如附表所示各罪復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則檢 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情 節、所侵害之法益種類(附表編號1以戕害自身健康為主要 侵害對象、附表編號2為侵害社會法益)、犯罪時間重疊、 犯罪手段(附表編號1為施用毒品、附表編號2為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各罪之間的非難重複性等因素
,以及參酌受刑人表示「請考量受刑人所犯非對他人造成實 害而侵害他人法益、亦非惡性重大,請鈞院給予最大刑度之 減免以啓自新」等情(見112年度執聲字第3329號卷附定刑 聲請切結書),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經法院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部分,因只有一 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 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