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4342號
PCDM,112,聲,4342,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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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孟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孟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孟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 犯,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 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㈡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 向受刑人函詢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該函文分別 送達受刑人上揭住、居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3年1月3日、113年1月2日 將該函文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有本院函文、收文及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參,已給予受 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向本院表示意見。 ㈢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 動機、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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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