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4328號
PCDM,112,聲,4328,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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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祥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3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祥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祥紘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其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固包括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 一審或第二審法院,而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 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惟若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僅就判決量刑部分之上訴以為 審理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者,此一「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 知實體判決之法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256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毀損、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案共 3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3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為如各欄所示;附表編號1之確定判決確定日期欄 、編號3之犯罪日期欄各應更正、補充為如該欄所示);而 附表編號2、3之罪刑,前有如附表編號2、3所載定其應執行 拘役7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且本件均受宣告為拘役刑暨其定刑上限不得逾120日,刑度 尚屬輕微,而無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毀損、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罪質,並參以受刑人之動 機、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各判決書記載),兼衡各案行為時間之關連、責罰相當與刑 罰經濟之原則、前次定刑情形及恤刑程度等,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之 案經宣告拘役10日確定,雖已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因易科罰 金執行結案(參卷附之執行案件資料表、前案紀錄表),然 該已執行部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 行刑期事項,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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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