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4287號
PCDM,112,聲,4287,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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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笠綱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笠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笠綱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三、查受刑人李笠綱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及犯罪手段、各次 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程度、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各項 情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之原則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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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