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4206號
PCDM,112,聲,4206,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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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宇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宇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宇謙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共2案,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 在案,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 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均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手段方式與罪質均屬相同,且2案 行為時間甚近,並參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 度,及其於附表編號1、2案件中坦承犯行及成立調解,而經 法院考量並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暨衡酌定刑之方法與 範圍、責罰相當原則、又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後對本件定刑未 表示意見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均詳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該已執行部分(參受 刑人之執行案件資料表、上開前案紀錄表),係檢察官指揮 執行時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刑期事項,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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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