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4132號
PCDM,112,聲,4132,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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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進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176號、112年度執字第137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進發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進發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受刑人簡進發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惟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2/07/ 07」),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 罪,前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為 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 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業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函請受刑人 於文到7日內就本案陳述意見,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將該函文 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而生送達效



力,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 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已賦予受刑人表示 意見之機會。爰審酌被告於短期間內兩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案件類型相同,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各罪之犯罪動機 、侵害法益、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 外部性界限、受刑人對定執行刑未陳述意見等事項,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 ,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 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 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 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 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 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 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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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