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4040號
PCDM,112,聲,4040,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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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0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許福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更字第3515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福仁因犯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於假釋中因故意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 ,假釋遭撤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10月26日,聲明異議人 受7月有期徒刑宣告逾法定刑度6月僅超過1月,得再執行殘 刑有期徒刑4年10月26日,比例原則下相差甚鉅,為此聲明 異議並請求准予聲明異議人具保暫緩執行刑,待非常上訴及 假釋復審結果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 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 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 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 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 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 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 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 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8年12 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



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另定有明文。從而監獄 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 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審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40號、110年 度台抗字第83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法院 判刑確定,嗣經本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年10月 確定,並與另案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9日接續執 行,於110年7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 日為115年6月24日。惟聲明異議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 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111年6月29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394號判處有 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2年度上 訴字第86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6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法務部矯正署因而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以112年11月2日法 矯署教決字第11201855660號函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並 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10月26日,有上開案件執行指揮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撤銷假釋函文、撤銷假 釋報告表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人不服上開撤銷假 釋處分,應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方為適法。又聲明異議人 於前揭假釋期間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罪,經法務部撤銷其假釋,檢察官依憑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 而為殘刑之執行指揮,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以,聲 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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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