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4009號
PCDM,112,聲,4009,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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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奇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刑法第50條規定, 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之。參 諸數罪併罰之規定,係本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 而處罰過嚴所設之制度,使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再次 審視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期罪刑相衡,而達保障人權之 目的;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於 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依刑法第41條第8項反面 解釋,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 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故於裁判前 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 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 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12罪,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地方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附表編號5至6、編號9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至4、編號7至8、編號10至11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 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然查,觀諸受刑人於 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受刑人僅對於 切結書上所載之文字內容表示疑問,並未表示同意聲請定刑 ,故難認其有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聲請併定應執行刑之真意。
四、揆諸上開規定,未經受刑人聲請,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筱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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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