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13號
112年度聲字第3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正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1013 號),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11
2年度聲字第393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正山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徐正山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行使變造身分證等罪嫌疑重大,其行使 他人身分證假冒身分,並有多次通緝紀錄,自陳無固定居所 ,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 及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裁定羈押,於同年11月1 4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 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月27日屆滿,本院審酌被告 本案因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行使變造身分 證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尚未確定)。被告雖具 狀表示:家人都罹患重大疾病,伊為經濟支柱,望給予自新
機會,伊將居住在鷹架黃老闆住處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有 多次通緝紀錄,其於本院羈押期間,因竊盜、詐欺及毒品等 案件經檢警另案偵辦後提起公訴,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新版)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足見難以期待被告遵期到庭接受 審判,並斟酌被告親屬均表示無力替被告具保,其所陳之住 居所均係他人住處,所陳報之「黃老闆」電話經聯繫未能接 通(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情,足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仍然存在。本案亦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 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