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342號
PCDM,112,聲,3342,2024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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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德興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德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德興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規定甚詳。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 第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上揭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 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聲字第2383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3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 罪所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罪所定之刑之總和 (有期徒刑2年4月)。準此,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 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 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定應執行刑查詢表),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宇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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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