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以婷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0
日112年度簡字第30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0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於原審判決後,經被告乙○○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本 院簡上字卷第93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 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經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如附件所示 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並就其中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 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本件衝突起因係告訴人丙○○ 拒絕被告搬家所致,且原審判決並未敘明量刑基礎之事實為 何,又被告現單獨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全家仰賴身心障礙 及低收入戶補助維生,生活困苦,復無親人可以協助繳納易 科罰金,是原審量刑顯然過重,請求將原判決撤銷,並從輕 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因交往感情發 生糾紛而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其等間紛爭,一時情緒失 控,竟為本件犯行,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財產受損程度,且已有傷害 前科而素行不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無業、本身具中度 身心障礙,且育具有中度、輕度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女2 名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請求從輕量 刑,惟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致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實已詳細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經核並無明顯量 刑過重之處,亦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 得認屬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且就上訴意旨所指各該事 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斟酌,尚無漏未酌情考量之情 形。從而,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前為男女朋友,因交往感情發 生糾紛而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其等間紛爭,一時情緒失控 ,竟為本件犯行,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財產受損程度、有傷害前科而素行不 佳、智識程度、無業、具中度身心障礙(見偵卷第13、15頁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證明卡翻拍照片)、且育 有具中度、輕度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女2名(見偵卷第40頁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及, 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請求從輕量刑,惟告訴人無意願調解( 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致無法達成和解或 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 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2人是否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27501號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前為情侶,雙方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7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0號1樓因感情糾紛發生口角衝突,乙○○ 因情緒失控,基於傷害與毀損之犯意,一邊以電腦線抽打丙 ○○,致丙○○因此受有左前額撕裂傷
(0.6公分)之傷害,一邊以徒手方式將丙○○所有之電視2台 、華碩筆記型電腦、化妝台鏡子、餐桌玻璃、1樓玻璃窗及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照鏡、左煞車把手 、後扶手及機車坐墊等物毀損(共計價值新臺幣6萬元),致 上開物品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與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物品遭被 告毀損照片、告訴人112年2月24日於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傷害罪嫌及第354條毀損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又電腦線非難以取得之物,且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