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榮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112年度簡字第2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
偵字第726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7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張榮旭(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 告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其所引用之起訴書,如附件)。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是告訴人趙永平先將伊推倒在地上 ,伊與告訴人趙永平都有受傷,伊被判拘役50日,告訴人趙 永平卻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無罪,為此提起上 訴等語。
四、經查:
(一)原審認定被告有本件傷害犯行,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證人鍾存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證,並已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趙永平為鄰居,僅因與告訴人趙永平間有細故即徒手毆 打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趙永平 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坦承本案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後,始量處被告拘役5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違法或 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
(二)至於告訴人趙永平被起訴傷害本件被告,嗣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無罪部分,係告訴人趙永平是否亦 成立傷害罪之問題,與本案分屬不同之事實,尚難遽此指 謫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是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 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貞
法 官 王麗芳
不得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3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旭
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6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77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榮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榮旭就其被訴傷害之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鍾存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2行「民國109年2月8日」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11 年3月29日當庭更正為「109年12月8日」)之記載(另有關 告訴人趙永平被訴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2 號於112年6月21日判決在案)。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僅因 與告訴人間有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 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方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268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779號
被 告 趙永平
張榮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旭與趙永平為鄰居,2人因故發生糾紛,詎張榮旭、趙 永平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8日19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地下1樓,張榮旭持掃把及 拖把毆打趙永平腰部、大腿等處,並將趙永平推倒於地,致 趙永平受有左右側眼部挫瘀傷,上口腔內部、右側臉部、下 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趙永平則徒手拉扯張榮旭頭髮,並挖 向張榮旭眼球,致張榮旭受有左側眼周圍、左側食指、左下 頷挫擦傷、右側上牙齒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榮旭、趙永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榮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1.證明被告張榮旭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趙永平之事實。 2.證明被告趙永平有徒手拉扯告訴人張榮旭頭髮及挖眼球,致告訴人張榮旭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 2 被告趙永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1.證明被告趙永平有拉扯告訴人張榮旭頭髮之事實。 2.證明被告張榮旭持掃把及拖把毆打告訴人趙永平腰部、大腿等處,並將告訴人趙永平推倒於地,致其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 3 證人鍾存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榮旭有手持掃把揮舞,被告張榮旭與趙永平相互毆打,被告趙永平遭打倒於地,被告趙永平有徒手拉扯被告張榮旭頭髮及挖眼球等事實。 4 證人即房東朱林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榮旭毆打被告趙永平之事實。 5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9年12月9日乙診字第1091209001號診斷證明書、109年12月8日乙診字第1091208097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趙永平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榮旭、趙永平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二、核被告張榮旭、趙永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2人均係以一傷害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 點,向對方為傷害犯行,均為接續犯,請俱論以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郁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