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昆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112年度簡字第14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58606號、第61032號、第61192號、第61312號
、第61373號、第61377號、第617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王俊昆係犯竊盜罪,共8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為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3,797元沒收追徵之宣告,核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除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一第2行原關於「16時52分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16時49分許」;同欄一第2行至第3行原關於「同 欄一(三)第1行「1時8分許」更正為「1時9分許」、」之 記載,應予刪除;同欄一第4行原關於「10時43分許」,應 更正為「10時48分許」,以及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2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92號調 解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關於事 實及理由之記載(詳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想與被害人和解,把錢賠償給他們之 後,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等語,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 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 法。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 錄而素行不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次數、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前揭所示之刑,及定期
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執前揭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 云云,然原審量處之刑度並未超出法定刑度之範圍,經核亦 無明顯失出,且業已審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 衡酌後而予以被告適當之刑度,要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至於 被告雖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與告訴人之一江邦梓達成調解, 依該調解條款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 江邦梓3,500元,並應匯入告訴人江邦梓指定帳戶,此有本 院112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但迄 今並未見被告有實際依前揭調解筆錄履行賠償告訴人江邦梓 之事證顯現;況且,參酌被告之素行及本案竊盜情節,縱然 將被告有與告訴人江邦梓達成調解甚或履行調解條件等犯後 態度納入量刑審酌因素,然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憑理由為整體 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量刑上有何明顯過重之不當,本院自 應仍予維持。是被告上訴求予撤銷改判,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江邦梓達成調 解,但現無事證顯示被告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難認被告已 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發還與告訴人江邦梓,是原審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仍無違誤。惟若判決確定後,告訴人江邦 梓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得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 予以扣除。另若被告有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之情形,告訴人江 邦梓亦另得循民事強制執行途徑,或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沒收 物或追徵之財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