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383號
PCDM,112,簡上,383,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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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松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112年度簡字第34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69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松澔為告訴人洪睿凱之 員工,告訴人委由被告出名向林博洋承租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3樓,作為經營貸款業務之辦公處所,並由告訴人支 付2個月租金共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作為押金。被告 受告訴人委託辦理退租,並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1時許,在 上址向林博洋取回押金4萬6,000元。然被告因缺錢花用,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押金 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 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 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 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應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業於113年1月2日死亡,此有 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字卷第103 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應由 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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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