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建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所為之112年度簡字第12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306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 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 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㈡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提起第 二審上訴,並於上訴理由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我承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請求減輕其刑 ,並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7、51頁),揆諸前述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其與告訴人馬誌浩已和解, 請求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7、51頁)。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 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 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 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 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 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 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謝建成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之前 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偵卷第5頁)、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審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 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 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拘役7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是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 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 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雖指 摘原審未審酌其與馬誌浩已和解,請減輕其判云云,惟查 ,被告與告訴人馬誌浩僅形式上簽立和解書記載被告同意 將腳踏車含密碼鎖1副原封不動歸還馬誌浩,被告保證永 不再犯(然被告於本案後再犯下述5次竊盜罪,詳見下述 ),惟被告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馬誌浩損害等節,此有和 解書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16頁)。又被告與告訴人江韋 陞未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江韋陞損害,嗣經本院電話 聯絡告訴人江韋陞有無調解意願,惟電話均未接通等情, 亦有告訴人江韋陞調查筆錄(偵卷第5至7頁反面)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實際上 未賠償告訴人馬誌浩損害,且未遵守上揭和解書永不再犯 之約定,而與告訴人江韋陞亦未成立和解,則原審未審酌 和解乙節,難認有違誤之處。
㈢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查,被告於本 案之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簡字第4810號判決 處罰金3千元確定。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復①因竊盜案件 (3罪),經本院以112年簡字第2611號判決各處罰金5千 元、1萬元、4千元,應執行罰金1萬6千元;②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簡字第3242號判決處罰金3千元確定;③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簡字第2560號判決處拘役50 日等情,有上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是被告素行不良,且本案經原審判刑後,仍陸 續再犯竊盜罪5次,足見被告遵守法紀觀念薄弱,未見有 悔改之心,基於衡平刑事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立場,實難 認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如就本案犯行對 其宣告緩刑,難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必要性 之價值要求,自不宜逕予緩刑之宣告。
㈣綜上所示,被告執前揭理由請求減輕其刑,並請宣告緩刑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