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廷軒(原名顏紹軒)
選任辯護人 李晉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
18日112年度簡字第4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47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
應逕依通常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廷軒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廷軒(原名顏紹軒)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凌晨1時38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 經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1段與永豐街交岔路口處,因交通違 規為警員周怡勳、林建堂發現,周怡勳遂上前攔查顏廷軒, 並表明要當場舉發,顏廷軒因此心生不滿,明知周怡勳係依 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仍當場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開你媽雞巴」、「幹你娘」等 語辱罵周怡勳(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不 另為無罪部分)。
㈡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拉扯、揮拳方式毆打周怡勳,致周 怡勳受有右手掌擦傷、右膝擦傷及右大腳趾挫傷之傷害(涉 犯傷害部分亦經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二、案經周怡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顏廷軒(下稱被告)所為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雖以:被告有精神疾患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所為
自白應有瑕疵等語,主張被告所為自白無證據能力等語。惟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 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 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 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 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 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 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 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 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79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及辯護人如未主張並 釋明訊問者於訊問之際,有何違背法律規定、程序正義、逼 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之行為,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 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檢察官自無須再 就被告主觀上基於何種因素之自白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自白出於不正之方法」時,始應就該情形,為調查審認。本 件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被告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然被告及 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被告上開自白有何出於不正方法所為 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 ,視其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二、除上述部分以外,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 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本院上訴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4722號 卷【下稱偵卷】第36至37頁、第41頁背面;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650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51頁;本院112年度簡上 字第203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72、14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周怡勳於偵訊時所證一致(見偵卷第41頁至該頁背
面),並有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110年12月10日診斷 證明書、警員周怡勳112年12月10日職務報告、妨害公務案 現場蒐證譯文各1份、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5幀暨光碟1片、 告訴人周怡勳傷勢照片3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至15、19 至23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140條之規定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 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 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條文第2項規定。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提高法定刑之上限,並將原第1項之 罰金數額提高為「10萬元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 告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 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 務員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漏 未論以侮辱公務員罪,然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以「開 你媽雞巴」、「幹你娘」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等節,並經本 院於上訴審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簡上卷 第73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就此部分所犯罪名予以 補充。
㈢罪數:
⒈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以不雅言詞「開你媽雞巴 」、「幹你娘」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及被告與告訴 人推擋拉扯等行為,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當場侮辱之行為,與對之施以 強暴之行為,二者行為不同,構成要件各異,應分別成立刑 法第140條及第135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
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前揭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 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18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27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 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公共危險行為,與本件被告妨 害公務執行罪之罪質不同,且被告先前並無妨害公務案件之 前科紀錄,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被告尚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以符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⒉刑法第19條:
被告固以其罹患思覺失調症及自律神經疾病,發病時會有憂 鬱、情緒暴躁、思想邏輯異常等症狀,於本案行為時亦因上 開疾病導致無法控制自我行為,主張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情形,應為被告無罪之等語提起上訴。然經本院囑託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結果,以被告自承涉案係因該路段交通 方式係多年的習慣,並認為員警態度不好因此出手攻擊,妨 害公務,而被告之言行攻擊與妨害公務行為,並非出於嚴重 精神病症狀(急性精神病狀態下,呈現幻覺、妄想或混亂言 行),或其他明顯情緒障礙(明顯躁症、鬱症,而且現實判 斷嚴重缺損),或有明顯認知判斷缺損(如發展性心智缺陷 、智能障礙、失智症或其他認知障礙症)所致,認為被告於 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其辨識能力及控制 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112年10月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89至93頁),本院審酌上開 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 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之內容、參酌被告之過去生活史、 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卷內相關證據等資料, 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 狀態,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 、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自值得參考。是綜參前 述精神鑑定結果及被告犯本件傷害犯行之主客觀情況等事證 ,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 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 員以言語辱罵,又施強暴行為,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 法治秩序,戕害公務員執勤之威信,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 犯後坦承客觀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告訴 人亦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和解書翻拍照片2幀、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訴字 卷第53至55、59、61頁),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職肄業、從事快遞工作、經濟狀況不佳、未婚、須扶養母親 之智識能力、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4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地點相同、 罪質相類,綜合考量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 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即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傷害 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凌晨1時38分許, 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1段與永豐街交岔 路口處,因交通違規為警員周怡勳、林建堂發現,告訴人遂 上前攔查被告,並表明要當場舉發,被告因此心生不滿,明 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開你媽雞巴」、「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另基於傷 害之犯意,以拉扯、揮拳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 手掌擦傷、右膝擦傷及右大腳趾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及第277條之 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 告訴人本件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傷害及公然侮辱 之告訴等節,此有前引和解書翻拍照片2幀、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本應 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然被告公然侮辱、傷害犯行,與 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犯行間,分別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 如事實欄一、㈠所為部分尚應論以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 罪,原判決以告訴人業已撤回公然侮辱之告訴,即逕就此部 分犯罪事實於主文第二項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容有違誤。 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 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 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定有 明文。且按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 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 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 旨。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 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 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受理簡易 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 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 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有應不另為不受理 諭知部分,詳如前述,已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第1款之情形,原審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傷害部分未適用 通常程序審理,逕於簡易判決之主文內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及於理由內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其所踐行之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違背法令。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為無罪之判決 ,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 法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心瑜、林涵慧、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111年1月12日修正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