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閔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7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閔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閔迪因欲追求張婷毓因而衍生糾紛,詎李閔迪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8時9分許,撥打電 話給張婷毓,恫嚇稱:要找人去堵妳等語,並以臉書Messen ger傳送訊息予張婷毓,恫稱:我等一下已經找人去你家弄 你加油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婷毓,經張婷 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黎明科技大學內接聽上開電話 及訊息後,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閔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婷毓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告與告訴人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接續
被告本案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先後實施,其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其前女友與 告訴人為朋友關係,自稱為追求告訴人,因而衍生糾紛,不 思理性處理,率爾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怖,所為應予非 難,且被告前有恐嚇危害安全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又再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應予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