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0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凱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 之「童顏美肌光燦亮白BB小藍管50ML」,應補充「童顏美肌 光燦亮白BB小藍管50ML1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凱瑩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卷附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 坦承犯行並歸還竊取之財物、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 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 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應已足收警惕 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至被告竊取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 之物品,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張勝傑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471號
被 告 林凱瑩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凱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5日15時27分許,在張勝傑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夾子園蘆洲旗艦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店內商品貝司寶兒蜜桃果茶2瓶、健酪乳酸2瓶、阿薩 姆奶茶3瓶、紅牛能量飲(250ml)11瓶、沃樂式生乳保久乳1 瓶、波樂樂乳酸飲料3瓶、特上奶茶1瓶、樂天優格風味碳酸 飲1瓶、童顏美肌光燦亮白BB小藍管50ML、美妍社4瓶、FIN 乳酸菌補給飲3瓶、義美厚絲絨奶茶2瓶、魔爪6瓶、蘋果汁1 瓶、特濃韋恩咖啡2瓶、雪碧汽水1瓶、可爾必思乳酸菌飲料 1瓶、可爾必思葡萄乳飲料1瓶、美粒果白葡萄果汁飲料1瓶 、水蜜桃果汁1瓶及UCC AROMA BREW艾洛馬拿鐵8瓶(總價值 共新臺幣【下同】1248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張勝傑盤 點商品發現短少,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勝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凱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勝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現場照片1張、扣 案物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