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6295號
PCDM,112,簡,6295,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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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輝雪(原名王詩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6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輝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 、6、7、8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王詩雅」應更正 為「歐陽輝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不法利益金額,以 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因本案犯 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25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926號
  被   告 王詩雅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詩雅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8時50分前某時,在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佯以有意願及資力給付車資 而揮手招攔許淥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致許淥成陷於錯誤,誤以為王詩雅係有資力支付計程車資之 人,而同意搭載運送王詩雅自該處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 00號,然於同日18時50分抵達該址後,王詩雅未支付車資新 臺幣(下同)525元,許淥成始知受騙,王詩雅以此方式詐 得未給付車資525元之利益。
二、案經許淥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詩雅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當天我有 叫計程車前往上址,這是伊同居男友朱振輝的家,搭車是認 為男友會幫伊支付車資等語。然查,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之時 間、地點搭車,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 現場照片數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惟 查,被告雖辯稱有請男友支付,然告訴人許淥成已於警詢證 稱並未有人支付;復經檢察官於偵訊時當庭請法警撥打其男 友手機門號,其男友亦表示不方便到庭,已彰顯被告本無意 願支付計程車車資之主觀犯意,是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是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均 不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525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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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