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於民 國110年7月2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7月3日執 行完畢」、同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5樓5C室為警查獲」應更正為「為警另案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5樓5C室拘提劉省論時在場,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 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附件事實 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施用毒品, 戕害己身,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 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另案拘 提劉省論時在場,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 犯行前,向警方供明本次施用毒品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 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 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350號
被 告 黃睿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睿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易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9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 字第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2年8月12日1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之住處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2年8月13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5C室為警 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睿謙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