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6284號
PCDM,112,簡,6284,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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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8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2行至第3行「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應更正為「監視器影 像截圖8張、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2張、現場照片6張」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精神狀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零錢至 少新臺幣(下同)6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本院審酌被 告所竊之物品價值不高,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312號
  被   告 陳彥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凱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21日上午11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前,徒手打開朱洸醇停放於該處之自小客車車門(車牌 號碼詳卷),竊取車內零錢至少新臺幣(下同)6元,得手 後旋即離去,嗣朱洸醇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朱洸醇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12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本件竊取之現金應有1萬元部分。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稱僅竊得零錢6元,而經當庭勘驗被告 為竊取物品而進入車內之時間達2分鐘,被告自小客車尾端 後方離去時,右手撫摸其側背包底部,持續約5秒後再行離 去,惟並無法據此判定被告竊得之現金零錢達1萬元,而本 件被害人經傳喚未到庭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有達1萬元之 現金零錢失竊,故尚難依被害人警詢之指訴,據以認定被告 被告有行竊逾其所自白範圍之財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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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