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中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中淮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牌尺捌支、搬風石貳個、骰子參顆、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4行至第5行「新北市政府樹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執行 搜所、扣押在場人清冊」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5年內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思循正途獲取 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 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8支、搬風石2個、骰子3顆、抽頭金新 臺幣(下同)20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伊今天是第一次經營賭場,今天抽頭500元等語, 扣除查獲當日之抽頭金200元,則被告應尚有300元之犯罪所 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本案查扣之賭資6,300元,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裁處,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32號
被 告 賴中淮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中淮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12月3日起,承租並提供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作為賭博場所,現場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等賭具,而聚集不特 定人在該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以臺灣麻將為賭具,賭 客輪流做莊,每人拿16張牌,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 每台50元,如有自摸,輸家均要付錢給自摸之人,自摸者須 支付抽頭金100元,每將由賴中淮負責收取上限300元之抽頭 金,而以此方式營利,因而獲取利潤約500元。嗣警員據報 後,於112年12月3日16時35分許,在上開處所查獲賭客蘇文 正、方玉珍、岳劍秋、陳重發、楊才明、陳景生、楊進民、 余燕祥等人,並扣得麻將2副、牌尺8支、搬風石2個、骰子3 顆、抽頭金200元、賭資共6,3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 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中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蘇文正、方玉珍、岳劍秋、陳重發、楊才明 、陳景生、楊進民、余燕祥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草圖 、新北市政府樹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執行搜所、扣押在 場人清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照
片黏貼紀錄表、現場扣案物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 賭場經營迄今之抽頭金共500元,乃被告經營上開賭場之犯 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林原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