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6234號
PCDM,112,簡,6234,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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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珠




翁國輝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69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麗珠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由淨肌零毛孔酵素洗顏粉(15入)壹個與翁國輝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翁國輝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由淨肌零毛孔酵素洗顏粉(15入)壹個與楊麗珠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路00號(PO YA寶雅)內」,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號(POYA 寶雅三重正義店)內」。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代理人提出之遭竊物品明細1紙」。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分別審酌被告楊麗珠翁國輝 2人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 取生活所需,冀望不勞而獲,恣意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得財物價值,及被告楊麗珠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翁國輝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 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㈡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得之自由淨肌 零毛孔酵素洗顏粉(15入)1個(價值新臺幣370元),被告 2人拿回家一起用完一節,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時陳述無訛( 見偵查卷第41頁反面),足見被告2人就前開竊得物品,具 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而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依照前揭 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由被告2 人共同負沒收之責任,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就追徵之部分,亦為共同追徵之諭 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9405號




  被   告 楊麗珠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             園○○○○○○○○○)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國輝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珠翁國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6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POYA寶雅)內,趁店內員工疏於注意之際,由楊 麗珠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販售之「自由淨肌零毛孔酵素洗 顏粉15入」(價值新臺幣[下同]370元)1個,再交由翁國輝 拆除包裝後藏入口袋內,2人未結帳逕自離去。嗣寶雅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發現物品失竊,委由簡信慧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麗珠翁國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7張、刑案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林原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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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