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6231號
PCDM,112,簡,6231,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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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54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林巧青」印文共貳枚及未扣案偽造「林巧青」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偽造文 書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同 欄一第4行至第5行「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 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應補充為「前往位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汽(機)車過戶登 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蓋印「林巧青」之印文共 2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成年人員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 造印章後進而偽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 國民身分證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 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偽造「林巧青」之印章1枚, 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故上開印章與汽(機)車過 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林巧青」印 文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另被告所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 異動登記書已經被告持向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行使而交 付,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085號
  被   告 李春慶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慶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林巧青並未同意辦理車輛 過戶,竟先於不詳之時地偽刻林巧青之印章1枚,再持自不 詳處所取得之林巧青身分證件,於民國110年4月6日某時, 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 站,佯以林巧青名義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 戶給己,並提出於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而行使之,申請 將該機車辦理過戶在己名下,致不知情之臺北區監理所板橋 監理站承辦人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異 動登記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林巧青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林巧青發現,而於112年5月3日前往 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填寫遭冒名購置車輛案轉請警察機 關偵辦申請書,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巧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春慶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巧青之指訴。
(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12年5月4日 北監板站字第1120132182號函檢附之遭冒名購置車輛案 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機車車籍查詢、機車異動歷 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 記書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戶籍 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 等罪嫌。被告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及違反戶籍法等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偽造之「 林巧青」印章1顆及印文2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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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