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啓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6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啓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壺壹個及耳機壹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前機車停車格」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啓賓正值壯年,其與 告訴人高毓宏素不相識,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自陳因 有債務壓力,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 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 所生危害程度,並斟酌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水壺1個、耳機1副,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其餘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831號
被 告 莊啓賓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啓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5日21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高毓 宏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 匙未拔,竟徒手轉動機車鑰匙打開置物箱,竊取高毓宏放置 在置物箱內之包包1個(含雨傘1個、行動電源1個、鑰匙3支 、水壺1個、耳機1個),總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 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高毓宏 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毓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啓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毓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及現場照片16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告訴人陳報失竊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所竊得之財物,除水壺及耳機外,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沒收。
至於尚未發還之物(價值共計4,2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粘郁翎